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詠熙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第2頁附表,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08年12月23日800萬元108年12月23日JC1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