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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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吳秀珍 相對人 黃文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永康崑山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永康崑山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7樓之7」址,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前開戶籍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於法拍後即未居住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65250號函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依「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前往前開居所地址訪查三次後,查得該址無人應門,有該分局111年7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65268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