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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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張旺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與復興路口「喜樂天快炒店」內飲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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