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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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09年4月10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自100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失業迄今,無收入及固定資產,生活有困難,此有再審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84條規定要件相符,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應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與再審相對人間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然再審聲請人所提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僅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84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原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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