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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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龍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聖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聖龍(以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表示賠償意願、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妥適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57、61至6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跟我和解且給付我賠償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院二卷第84、87頁),是被告已以實際賠償之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已不存在,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獲告訴人諒解而為被告求處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