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最末行「…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2幀、現場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車損照片8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為初犯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林建良原即坦承犯行,在偵查中已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 胡寶郎 達成和解(見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第27頁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嗣因未按期繳納檢察官所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考量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固然有失誠信,然其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或有未逮,仍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林建良犯罪之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林建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6年5月9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經該路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上址交岔路口,適有胡寶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碰撞後胡寶郎人車倒地,致胡寶郎受有下唇挫裂傷2.0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建良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造成胡寶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視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寶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10
6年5月9日(乙種)字第0000000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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