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告 陳齊得

被告 陳佳蓉

訴訟代理人林 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惠崙路口,因闖紅燈,撞及沿同路北往南行駛左轉惠崙路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000元(零件費用87,880元、工資60,000元),僅請求工資的部分中的50,000元,其餘均捨棄,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給付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所提的單據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7-53頁),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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