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1號
原告 李建興
被告 廖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因違反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因損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因損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此未予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進狀變更聲明,然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目的在得於事實審行言詞辯論,故均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22日在此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被告毀損原告名譽,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寄送被告知悉其主張,且其變更追加請求、減縮部分金額,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無從照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為協議離婚後,被告為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竟持如下(一)至(九)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控原告對被告施以肉體及精神不法侵害:
(一)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單獨前往被告之住處,對被告及其女兒大聲咆哮,又追打前來的訴外人 全子瑞 ,直到警察來後目睹原告家暴行為請原告離開後,原告卻於警察離開後又返回其住處按電鈴長達一個鐘頭至深夜,直到被告把住處電鈴弄壞才不被原告騷擾,若非員警有記錄當天原告家暴行徑,被告還不知道這就是家暴。
(二)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前,去被告辦公室當眾辱罵被告,並搶奪其放置在桌上的手機,週遭同仁害怕會鬧出人命,直到其主管來處理,原告才停止,被告在公司20年,從未看過有如此瘋狂行徑。
(三)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所有主管,扭曲上開(一)之事實,原告表示要抓其外遇,極盡抹黑誹謗其名譽,企圖讓其在公司無立足之地。
(四)原告於108、109年間,從辦公室寄送外部電子郵件到公司,提及被告外遇、欠原告錢等訊息,造謠中傷被告,直到被告請主管制止原告才停止。
(五)原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前去被告住的舊公寓亂貼字條在1樓公共牆壁,造成其與鄰居恐懼不安,爾後,原告不斷透過1999專線打電話給建管處稱該住處4樓是舊違建,讓被告疲於奔波。
(六)被告為免受原告持續騷擾,從舊住處搬離至新住處,原告竟於108年12月10日發現,並跑到新住處1樓窗外窺伺,遭被告撞見,原告隨即對其大聲咆哮,想開窗闖入住處,直至被告報警處理,原告才離開。
(七)原告與被告結婚1年即離婚,對家庭無任何貢獻,被告本以為給原告400萬元的贍養費,可擺脫原告這名恐怖情人,未料原告卻仍繼續瘋狂報復行徑,開始以訴訟作為打擊被告的手段。
(八)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開庭的路上,在捷運站遇見原告,原告趁其不注意突然從其背後打一拳,打完之後便揚長而去。過一年多後,原告更加瘋狂,認為自己拿了錢,也抹黑被告,而贏得全面勝利,再打被告又如何?要殺要剮任原告宰割。被告報警後才發現警方早已記錄原告的家暴行徑,原來法律是站在被告這邊的。
(九)自從原告開始對被告家暴行為後,被告經常失眠,需要一直看心理醫生拿安眠藥和抗憂鬱藥才能正常工作生活。被告非常擔心解封之後,與原告在同一個辦公室,原告又可以開始在辦公室羞辱被告,對其家暴。最近要一同去開好多個庭,原告在路上又有可能傷害被告,有時候擔心原告會不會拿硫酸潑或作出其他更瘋狂的行為?如果沒有保護令,原告主觀一定認為法院已經認定他兩年來的傷害、家暴行為都是對的,肯定會更肆無忌憚地罵被告、打被告,採取更恐怖激烈的傷害暴力行為,不知道何時才會罷手,也許直到被告死才會停止。
(十)據上,被告所為上開(一)至(九)言論,均係故意虛構陳述之情節詆毀原告,並非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更以:「恐怖攻擊、恐怖情人、拿硫酸潑、恐怖激烈傷害暴力行為、直到死才會停止」等侮辱性語言,侮辱原告,已經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當庭更為:依職權為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目的,不是為詆毀原告名譽,而是捍衛被告自己的權利,係為訴訟權而為之行使,未逾越正當訴訟合理範圍,且被告於另案有舉證系爭言論的內容真實,並沒有說謊。至於保護令案件,在當時也有舉證支持被告陳述的系爭言論,被告提出的3張家暴令,不是被告寫的,是警察寫的,原告也告過警察侵害他名譽,被告不知道除了那3張家暴通知單,還需要再做什麼舉證,且被告所陳述的系爭言論,均為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於109年2月19日協議離婚,被告並於110年8月6持系爭言論,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37至38頁),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110年度家護字第543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述系爭言論,性質皆不實陳述,其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乃因警察告知,欲聲請暫時保護令及嗣之通常保護令,乃為訴訟權而為之行使,未逾越正當訴訟合理範圍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名譽侵害的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究竟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為虛構,目的在毀損其名譽,仍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前揭家暴一事,都是兩造離婚協議的事情,且原告只有該(1)次在捷運站巧遇被告,為提醒被告走錯出口,被告卻反指原告家暴,此情也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沒有家暴云云,故稱:系爭言論,均為被告不實之指控,而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110年度偵字第2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然查:
⒈細觀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在捷運站碰到被告時,雖有伸手碰被告左肩之情事,惟經家事庭法官認為屬於偶發性之行為,故難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該裁定縱然形式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但實質上並非即肯定原告無作出其他使被告感受傷害或家暴疑慮之行為。
⒉徵以,觀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全子瑞互毆之相互指訴,尚有疑慮,並提到原告確有在辦公室拿走被告手機事實,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之部分,是否全然虛假,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告卻仍於離婚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因此陳述系爭言論作為,致其受有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侵害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對其有侵權行為,必需非僅其主觀上感受而已,而另需被告在客觀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始足當之。誠如原告所言,被告陳述系爭言論目的,係作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理由陳述,是被告縱有影射攸及原告負面之作為或形象,亦僅被告於聲請保護令程序上為保障自身權益之主張,期待法院准許其保護令之聲請,客觀上並無散播法院以外他人之情形。
⒋綜觀系爭言論內容,雖有如原告所稱之使用過於激烈或誇大的字眼,惟從被告欲聲請保護令立場,被告與原告原來為夫妻關係,2人間之居家或私下生活相處情形,本難為外人所知悉,則雙方對彼此相處之諸多作為或細節,隨著感情好惡之質變,而有不同情感上之感受,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系爭言論,雖使用具個人情緒、衝動之言論,企圖以說服法院相信自身急需保護令情況,衡情,在所難免,而保護令核准與否,乃為家事庭法官依職權綜合之判斷結果,而依法應予考量因素眾多,要無因被告於聲請保護令時使用系爭言論,或參酌本件有雖取得暫時保護令嗣後又遭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等情,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均屬虛構之事實存在,此由該裁定單純僅就此係離婚後偶發性行為為據,不再論述被告主張之系爭言論內容,僅可知悉,如肯認原告所言,如未獲法院裁判認同之相關訴訟上論述均表虛構云云,豈非形同限制被告不得於家事保護令事件為其感受之抒發或一貫陳述之主張,原告容有誤會。
⒌據上,依原告之陳述、舉證,尚難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均為虛構等節可採,其舉證既有不足,縱然被告抗辯亦非無疵累可指,依前說明,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㈣更何況,雖原告就系爭言論在歷次書狀及於開庭陳述時,逐一說明被告之抗辯或陳述與事實不符,但細究其主張全文之脈絡,皆僅就被告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作出相反回應,並力執被告係於聲請保護令時所為均為虛構陳述,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被告有另持系爭言論於訴訟外或因訟爭必要以外為散播之情形,則縱依原告起訴之陳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客觀行為,原告雖就被告系爭言論,主觀上感受不愉快,但被告係以系爭言論內容,作為其爭取自身權益、訟爭上之必要,要非無的放矢,出於惡意散播至社會大眾為廣泛知悉,或有導致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及其個人社會上價值判斷受到如何之侵害。
㈤準此,原告仍無法舉證說明本件被告系爭言論均屬虛構,或究係如何做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個人之名譽,並無可能因為系爭言論存在事實,而發生客觀上減損,原告雖因被告向法院表達系爭言論,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有侵害,惟僅係個人主觀感受不快,其以此起訴請求被告因系爭言論而損害其名譽等權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言論導致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經審認後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為變更聲明及內容陳述云云,姑不論並未於言詞辯論前合法送達被告,將使被告遭受訴訟程序突襲,且亦屬法所不許,業如前述,並核其嗣後書狀之論述,因卷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條: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本不在同協議書第4條財產分配履行義務範圍,若不履行有等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範圍內,原告執以主張被告聲請保護令提及離婚事件內容,亦不得阻礙被告合理言論表達之訴訟權之行使自由,故原告誤解該離婚協議內容之約定,主張得以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本在法律上即可認為無理由,是原告嗣後更為主張或變更聲明,尚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本件亦無再開辯論准再為訴之聲明變更或另行斟酌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事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