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34號
原告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告 吳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方如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窗(面積三平方公尺)及B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違法侵佔之違建物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如112年7月12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窗(面積3平方公尺)、B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餘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生社區幸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之3(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系爭2樓之公共外牆違法搭建系爭建物,進而違法佔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廈中庭天井(下稱系爭天井)之公共區域,並遮擋系爭1樓之日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系爭大廈管理規章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起拆除違建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4號(下稱另案)受理後,兩造嗣以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5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後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47號拆除違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嗣已裁定認定被告無須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爭大廈中庭區域為天井,面積不大,其通風及日照功能本就受限,且其上全部7層樓建築物均設有鐵窗,故被告縱將系爭建物拆除,對於日照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22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系爭大廈管理規章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其於系爭2樓外牆面公用部分所搭建之鐵窗及排水管,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兩造於110年9月10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10年9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於110年9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之2(即系爭2樓)後陽台上遮光的鐵架去除,以利原告同街28號之3(即系爭1樓)住所之日照及通風。兩造並同意於上開時日後再協商如有不足之處的修改。二、被告願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如本院卷(即另案卷)第148頁及150頁照片中灰色水管於原告牆面處的部分封閉後拆除。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原告是聲請拆除後陽台之鐵架及遮雨棚,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遮光的鐵架」部分,依另案卷內之試行調解方案書觀之,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處已載明「去除鐵窗之遮光板俾利通光及通風,如果不能通風、通光,則要去除鐵窗」,故因去除該鐵架之目的是為了通光及通風,則因被告已將鐵窗之遮光板及其上雜物去除,已有利於日照及通風,故被告無須將鐵窗拆除等語,嗣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其拆除「鐵窗及遮雨棚」之聲請,此有111年1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1046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第1點,可知當事人間均同意債務人原則上需拆除者係遮光板,僅於不能通光通風,始需去除鐵窗,惟關於原調解筆錄所載『遮光的鐵架』,拆除部分究係包含鐵窗及遮雨棚,抑或僅係指貼窗下方之遮光板,並未明載於系爭執行名義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見,該處乃四面均為7層建築物包圛之天井,面積有限,而異議人(即原告)所有之1樓建物後方通風及日照功能本即受限,且其上建物於該處幾乎戶戶均設有鐵窗,此有本院110年12月6日履勘筆錄、原審卷所附之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參酌上開原審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後之調解條款,是原裁定認系爭『遮光的鐵架』真意係指去除鐵窗下方之遮光板,不含鐵窗及遮兩棚。本院參酌110年司執字第104647號卷宗所附之所有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之照片及先後之調解筆錄所載,〝堪信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行拆除之『遮光的鐡架』係指去除鐡窗下方之遮光板,不含鐵窗及遮兩棚。〞至去除遮光板後是否已達成通風及通光之目的,異議人稱兩者皆未有改善,債務人則認其已依照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成,兩造各執一詞,本院認該項爭執已涉及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此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雖僅限於鐵窗下方之遮光板,且系爭調解筆錄雖有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已有載明「兩造並同意於上開時日後再協商如有不足之處的修改」(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鐵窗及遮雨棚之拆除部分,並非在系爭調解筆錄所拋棄請求之範圍,故原告針對鐵窗及遮雨棚拆除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另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見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5號卷第73至75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第4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系爭1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是否包含系爭天井?倘有,系爭天井是否屬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若非共用部分,則系爭天井所有權歸屬為何?」,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16057號函覆本院以:「…14517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係領有70使字第06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依當時行為之法令規定,僅勘測建物位置成果表,免再予勘測平面圖作業,爰該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無各建號之平面圖及面積計算式,嗣經參考70使0692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檢核該建號建物面積,〝未包含天井(即系爭天井)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天井是否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2年8月1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48441號函覆本院以:「…本市○○區○○街00號等址,領有70使字第0692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函文附件紅色原子筆部分從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登載為『天井』,並無其他標示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依圖說…1樓至7樓及屋頂均有『天井』,…」(建本院卷第199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天井乃涵蓋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內,亦即系爭大廈連同系爭天井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一基地上,且系爭大廈之1樓至7樓包含屋頂部分,均有系爭天井存在,堪認系爭天井在構造上或使用上與系爭大廈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之系爭天井既屬於兩造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公共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天井上即被告系爭2樓所屬之後陽台搭建系爭建物,因延伸遮覆系爭天井上方,已妨礙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顯已侵害系爭大廈共有人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樓之系爭建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系爭建物致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不符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