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洋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洋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洋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犯行自屬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固就被告具體求刑本罪之最高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犯行,復審酌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