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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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張家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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