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海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海與告訴人 張雪柔 毗鄰而居,緣告訴人之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往生後,經常將其先夫遺照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騎樓前,面向隔鄰同路段6之1號被告住家,並手持金香點燃祭拜,因被告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對此心有芥蒂,屢次央請告訴人將遺照移至屋內,均未獲善意回應,雙方已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取下懸掛在牆上之告訴人先夫遺照,朝屋外騎樓丟擲後,仍未罷手,復行在騎樓地撿起遺照朝隔鄰草叢堆丟棄,造成告訴人先夫遺照之木製外框散開、透明PC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及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