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楊冀華 再審被告 林展銘 上列再審原告因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楊文魁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除此之外,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就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楊文魁,再審原告僅係前訴訟一審程序中楊文魁之訴訟代理人,及二審程序中楊文魁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且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具狀為訴訟參加;另再審被告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係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110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基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以林展銘為再審被告,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黃信樺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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