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李明貴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貴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某路邊攤,於同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上開路邊攤內繼續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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