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73號聲請人 吳珮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吳金 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吳金生 (男、民國3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22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金生為聲請人之外祖父,於日據時期與聲請人外祖母 吳玉葉 設籍於臺北州海山群板橋街新埔226番地戶內。民國35年10月1日,聲請人外祖母吳玉葉辦理戶籍初設時,失蹤人吳金生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迄今已逾76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吳金生
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112年6月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32號函等為證,復有新北○○○○○○○○112年9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8187號函檢送失蹤人吳金生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吳金生配偶吳玉葉之次女 吳來寶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吳玉葉是否為你母親?)是。(問:是否有同住?)有,我出生就跟母親一直同住,一直到母親過世,一開始是在板橋,大概我虛歲14歲搬去臺北。(問:除吳玉葉、 陳林 甚外,有無與其他人同住?)還有我姊姊 吳美枝 。(問:吳玉葉當時配偶是否為相對人?)我知道母親有配偶就是吳金生,但母親說吳金生不顧家,都在外面,到處流浪,從我出生到我母親過世,都沒看過吳金生,我母親都找不到他。(問:是否曾聽說吳金生已經死亡?)我母親都沒有他的消息,都沒聽過他的消息。(問:吳玉葉是否曾說吳金生何時離家?)從吳玉葉口中聽到,在我出生前就已經離家了。」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吳金生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失蹤人吳金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