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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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92號被告邱子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因與 吳冠毅 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4月2日20時15分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某處(近蝴蝶公園)商談債務事宜,邱子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武器傷害吳冠毅,致吳冠毅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視網膜震盪、眼眶骨骨折、左側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下眼眶撕裂傷1公分、左側頭皮擦傷、頭部創傷、右胸、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期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綽號「 阿彤 」對我恫嚇「你怕不怕死」,他是用被告的手機打給我等語,且被告亦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鈺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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