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一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並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標的物並經本院另案拍定,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扣押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92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卷及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另案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2年度執字第215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屬實。再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經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於00年0月00日生效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84號公示送達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