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更正為「於當日下午6時許」,並補充「並扣得聯州通運公司托運單1本、聯州通運公司標籤10張」,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遭一名自稱『 張文昌 (章)』之人陷害,該人告訴伊將手推車交給美綺眼鏡行,該人就會給伊1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此一辯解內容,非但與其於警詢中自白之內容前後歧異,且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係告以要向其收運貨物乙節不相符合,復參以被告於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即欲行逃離現場,顯示其當非遭人陷害而於事前毫不知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參,故若行為人雖已實施詐術,但尚無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則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開自稱「張文昌」(或「 張文章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當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謀求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未有被害人受騙,尚未造成法益之侵害,被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聯州通運公司托運單1本及聯州通運公司標籤10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