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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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明 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洪長孚洪瑞乾 被上訴人 洪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明先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長孚即洪瑞乾分別對於民國101年4月
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明先、洪長孚即洪瑞乾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先、洪長孚即洪瑞乾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明先(下稱李明先)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長孚即洪瑞乾(下稱洪長孚即洪瑞乾)
因積欠 兆豐 國際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務,致洪長孚即洪瑞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份1/6之土地(下合稱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遭兆豐銀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00號查封拍賣。
㈡洪長孚即洪瑞乾為處理前開債務,遂於民國98年8月4日與
李明先簽立委託仲介授權書,約定委任李明先出賣洪長孚即洪瑞乾與其母親 蘇換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5、105-1、105-2、105-6、105-4地號,應有部份1/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與兆豐銀行協商,將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其餘價金應剩餘250萬元則由洪長孚即洪瑞乾及被上訴人洪秋棟(下稱洪秋棟)取得,而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則應給付李明先佣金30萬元。㈢嗣李明先與兆豐銀行協調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所積欠之債務
,並於98年11月10日以830萬元之價格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蘇換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李宗禮洪淑湄 ,並以其中410萬元價金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是李明先既已完成委任之事務,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自應給付李明先仲介費用30萬元,然洪長孚即洪瑞乾竟以李明先未給付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25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應給付李明先3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李明先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意旨及抗辯略以:㈠兆豐銀行 黃為宜 課長於98年7月20、21日向李明先表示可否
處理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因4拍流標之案件,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共有人約有20幾人,兆豐銀行黃為宜課長要求李明先去找買家,如有買家願意購買,兆豐銀行要再重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
㈡李明先因此先去拜訪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之共有人,洪長孚
即洪瑞乾土地共有人其中之 詹炳螢蔡松週 表示因共有地無法發展,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售,後李明先介紹李宗禮以每坪10萬元價格,購買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關於蔡松週、詹炳螢、 李雲青李雲裳李雲卿李雲章李雲官 、李伯溏、李政仁、李俊瑀等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後李明先又去拜訪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將其等應有部份售予李宗禮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亦或分割,其中共有人 曹添曹添益 兄弟表示每坪10萬太便宜不願出售但願分割,曹添並向李明先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尚有共有人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兄弟,而洪秋棟在草屯消防隊服務,李明先因此去找洪秋棟5次後,才找到洪秋棟,李明先詢問洪秋棟關於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是否願出售或分割,洪秋棟表示李明先應與洪長孚即洪瑞乾聯絡。
㈢李明先與洪長孚即洪瑞乾聯絡,洪長孚即洪瑞乾要求李明先
前往臺中市住處,李明先依約前往後,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目前不想買賣亦不願分割,李明先於是離開,但李明先離開
1個多小時後,洪長孚即洪瑞乾打電話予李明先,詢問李明先欲如何處理,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已4拍流標無人應買,李明先得向兆豐銀行爭取撤銷查封,亦可請李宗禮、洪淑湄以780萬元之價格向洪長孚即洪瑞乾及蘇換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出售價金780萬元其中41
0萬元用以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之欠款,其中
200萬交付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但如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有收到200萬時,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則要給付李明先仲介費20萬,如李明先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爭取250萬元,而事後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亦有收到該
250萬時,則該溢價之50萬元李明先要求對分,但洪長孚即洪瑞乾卻要求為三七分,故洪長孚即洪瑞乾於98年8月4日出具委託書,但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此份委託書內容僅願交付兆豐銀行250萬元,兆豐銀行不會同意,後李明先因此重新書寫1份委託仲介授權書予洪長孚即洪瑞乾簽名,該委託仲介授權書表明410萬元還給兆豐銀行,而交付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金額為250萬,而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則需塗銷預告登記、辦理過戶,李明先之仲介費則約定為30萬。
㈣李宗禮、洪淑湄本預定以780萬元之價格購買洪長孚即洪瑞
乾及蘇換之系爭土地,後洪長孚即洪瑞乾打電話告知李明先,蘇換身體不好,要求李明先趕快完成此次交易,李明先因此多次與洪長孚即洪瑞乾及李宗禮、洪淑湄為溝通,李宗禮、洪淑湄因此同意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洪長孚即洪瑞乾、蘇換之系爭土地,但洪秋棟向李明先表示要直接跟李宗禮、洪淑湄溝通,要求李宗禮、洪淑湄以830萬元之價格購買,李明先因此向李宗禮表示此事,李宗禮、洪淑湄事後亦同意以830萬元之價格購買,是買賣雙方於98年11月10日在南投縣○○鎮○○路○○○○○號 李照月 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李宗禮、洪淑湄、蘇換等人均在場,洪長孚即洪瑞乾於簽約當時即要求李明先出去,並向其表示仲介費只願給18萬元,李明先當時有經濟壓力,於是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18萬元沒關係,李明先本要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並載明仲介酬金為18萬元,但洪秋棟不同意李明先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仲介酬金為18萬元,嗣李宗禮、洪淑湄第1期款項410萬元已交付兆豐銀行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所積欠之債務,第2及尾期款項各210萬交款時,洪長孚即洪瑞乾即表示由洪秋棟領取,而佣金18萬元則直接由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領取,嗣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領取時,洪長孚即洪瑞乾卻拒不交付該18萬元,李明先表示可以先給10萬,但洪長孚即洪瑞乾卻又表示李明先須簽發30萬元本票後始得取得該10萬元,後李明先不願簽發30萬元本票,故李明先未取得18萬元之仲介費等語。
三、洪秋棟於原審抗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洪長孚即洪瑞乾及蘇換,並非洪秋棟,洪秋棟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復未委任李明先出賣系爭土地,自無給付李明先30萬元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李明先之訴。
四、洪秋棟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抗辯略以:李明先並未至消防隊找洪秋棟,洪秋棟根本沒有土地之持份,所以洪秋棟並沒有要賣,也沒有東西可以賣,李明先以委託授權書為由,要求洪秋棟共同負擔仲介費,但洪秋棟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亦未委託李明先處理事務,根本不用負擔,再李明先表示其母親蘇換生病一情亦非屬實等語。
五、洪長孚即洪瑞乾於原審抗辯以:洪長孚即洪瑞乾雖有委任李明先出賣土地,並同意給付李明先30萬元,然雙方係約定李明先除應取得兆豐銀行同意以出售土地之410萬元價金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所有債務之外,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尚可取得250萬元之土地價金,然李明先最後以
830萬元價格賣出系爭土地,洪長孚即洪瑞乾僅得取回220萬元,而其中410萬元價金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債務亦僅為部分,而非全部清償,是李明先並未履行契約義務,洪長孚即洪瑞乾自無需給付該30萬元,再李明先亦已同意降低報酬為18萬元,而非原來約定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李明先之訴。
六、洪長孚即洪瑞乾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意旨、抗辯略以:㈠李明先於98年7月25日打電話與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李明
先在土地現場,有1個案件是兆豐銀行黃課長跟李明先說的,表示要洪長孚即洪瑞乾趕快處理,不然拍賣會很難看,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要了解情況,故洪長孚即洪瑞乾即約李明先翌日見面,洪長孚即洪瑞乾要了解為何拍賣會很難看,雙方於98年7月26日見面後,李明先表示是兆豐銀行黃課長委託他來的,李明先跟黃課長很熟,是黃課長委託李明先來處理此事。
㈡李明先於98年7月26日持精誠事務所估價表表示洪長孚即洪
瑞乾土地已經估價出來,是黃課長給李明先之資料,李明先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有人要買,如洪長孚即洪瑞乾不賣時,兆豐銀行會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越拍價格會越低,而上開精誠事務所的估價表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價格每坪為10萬元,洪長孚即洪瑞乾認為土地價值既然已估價出來,如繼續被拍賣,價格會愈來愈低,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如洪長孚即洪瑞乾不賣時,買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即可,當時洪長孚即洪瑞乾並不知何人為買方。
㈢另洪長孚即洪瑞乾曾前往精誠事務所詢問為何李明先有上開
估價表,當時事務所人員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在估價中,尚未完成,約98年7月底始會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洪長孚即洪瑞乾詢問精誠事務所人員,會不會是精誠事務所鑑價人員與兆豐銀行黃課長串通要洪長孚即洪瑞乾賣地,精誠事務所人員表示精誠事務所管控嚴格,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情,但也表示不知道該估價單是如何出來的,洪長孚即洪瑞乾再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鑑價報告是否出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尚未收到,也不知道何時會收到,但會於收到後7至10天通知洪長孚即洪瑞乾。
㈣此段期間李明先持續打電話要求洪長孚即洪瑞乾盡快處理此
事,但李明先僅提及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並未談到蘇換土地,洪長孚即洪瑞乾亦向兆豐銀行黃課長詢問此事,黃課長表示有跟李明先配合過,並說與李明先配合沒有問題,洪長孚即洪瑞乾有詢問黃課長兆豐銀行於97年6月6日前有寄送單子說要打呆帳的事情,黃課長有列單子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尚積欠兆豐銀行總計401萬,於是洪長孚即洪瑞乾於98年
8月4日出具委託書予李明先,委託李明先處理土地買賣及積欠兆豐銀行呆帳之事,所謂處理呆帳,是指洪長孚即洪瑞乾當時積欠兆豐銀行410萬元,要李明先以250萬元為全部清償,故洪長孚即洪瑞乾於98年8月4日才簽署委託書,只要李明先為洪長孚即洪瑞乾處理好此事,土地買賣就可以配合,李明先當時有答應處理而黃課長也有同意,是洪長孚即洪瑞乾將250萬元還給兆豐銀行,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之410萬即可一筆勾消,但後來黃課長又說上面開會覺得太少,要洪長孚即洪瑞乾再加一些,就可以處理,到最後洪長孚即洪瑞乾已清償410萬,兆豐銀行卻還表示洪長孚即洪瑞乾尚積欠260萬元,是李明先並未為洪長孚即洪瑞乾處理委託書所約定之事項,洪長孚即洪瑞乾不願給付李明先仲介費。
㈤另委託仲介授權書上之文字均係李明先所書寫,但洪瑞乾簽
名是其所親簽,因洪長孚即洪瑞乾簽完此委託仲介授權書後,認為此委託仲介授權書並未表達洪長孚即洪瑞乾委託李明先買賣土地及打消呆帳的問題,故洪長孚即洪瑞乾簽完後,又書寫委託書與李明先,而此份委託書僅記載買賣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並未記載蘇換土地,亦未記載洪秋棟應給付仲介費之意思。
㈥因洪長孚即洪瑞乾不知買方為何人,洪長孚即洪瑞乾向黃課
長表示說,是不是要買方與洪長孚即洪瑞乾聯繫買賣完成後,再由洪長孚即洪瑞乾持資料向兆豐銀行處理呆帳的問題,後來洪長孚即洪瑞乾才知道買方李宗禮與黃課長都有見面,他們本就設想洪長孚即洪瑞乾以每坪10萬元出售土地。
㈦嗣黃課長對於打消呆帳之費用自250萬漲到360萬,洪長孚
即洪瑞乾向李明先表示如以360萬打消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410萬之欠款,洪長孚即洪瑞乾只願交付18萬元仲介費予李明先,簽約前黃課長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要趕快簽約,不然就要拍賣了,至於多10萬元之成交價格,係洪長孚即洪瑞乾打電話向李宗禮要求,並非洪秋棟,後來在李照月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洪長孚即洪瑞乾有向李明先表示這件事情要處理好,不然洪長孚即洪瑞乾會找李明先算帳,所以李明先那時才沒有向洪長孚即洪瑞乾拿仲介費,不然李明先怎麼可能不跟洪長孚即洪瑞乾拿仲介費,而蘇換土地係洪秋棟因蘇換身體不方便,始由洪秋棟代理簽約,簽約後李明先向洪長孚即洪瑞乾索取18萬元仲介費,因洪長孚即洪瑞乾已清償兆豐銀行410萬元,兆豐銀行銀行還說洪長孚即洪瑞乾尚積欠260多萬元,故洪長孚即洪瑞乾認為李明先沒有處理雙方所約定之事情等語。
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洪長孚即洪瑞乾應給付李明先18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明先其餘之訴。李明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明先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洪長孚即洪瑞乾及洪秋棟應再連帶給付李明先12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長孚即洪瑞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洪長孚即洪瑞乾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李明先第一審之訴。李明先、洪長孚即洪瑞乾答辯之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洪秋棟答辯聲明:駁回李明先之上訴。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委託書上所有文字及委託人欄位簽名,均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所書寫。
㈡委託仲介授權書除了簽名欄洪瑞乾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李明先所書寫。
㈢本院卷附件2-2之文書所有文字是由李明先所書寫。
九、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成立仲介關係?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有無因此應支付李明先30萬之報酬?
十、本院之判斷:㈠委託書上所有文字及委託人欄位簽名,均為洪長孚即洪瑞乾
所書寫,另委託仲介授權書除了簽名欄洪瑞乾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李明先所書寫,又本院卷附件2-2之文書所有文字是由李明先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書、委託仲介授權書、附件2-2之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66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㈡李明先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因此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
棟依約應給付30萬元報酬,然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54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觀諸洪長孚即洪瑞乾所出具之委託仲介授權書內容為:債務
以新臺幣410萬元讓出,洪瑞乾(即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李照月代書會同清償、塗銷,另須補貼新臺幣250萬元整給予洪秋棟、洪瑞乾先生。仲介酬金新臺幣30萬元等文字及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為:本人洪瑞乾(即洪長孚即洪瑞乾)委託李明先先生處○○○鎮○○段105、105-1、105-
2地號事宜,若達成買方願意幫忙洪瑞乾先生以新臺幣410萬元處理兆豐商銀南投分行之債務,並以新臺幣250萬元達成塗銷債務(餘額為新臺幣160萬元)差額歸洪瑞乾先生。
另買主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予洪瑞乾。則洪瑞乾願意支付新臺幣共30萬元予李明先先生等文字,再參以洪長孚即洪瑞乾係因其土地遭兆豐銀行強制執行後而簽立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等文書,堪認洪長孚即洪瑞乾應係為使其土地免遭強制執行,而欲自行出賣其土地,並以土地出售之價金清償積欠兆豐銀行全部債務及塗銷兆豐銀行之抵押權,方簽立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則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約定李明先契約義務應包括以一定價格出賣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及與兆豐銀行協商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全部債務,是李明先應非僅為單純不動產買賣仲介,應認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法律上應屬委任契約,洪長孚即洪瑞乾為委任人,李明先為受任人。
⒊洪長孚即洪瑞乾雖辯稱:李明先未完成洪長孚即洪瑞乾以25
0萬元交付兆豐銀行後,即將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
410萬債務全部清償之義務,是李明先並未依約為洪長孚即洪瑞乾處理所約定之事項,故洪長孚即洪瑞乾不願給付李明先仲介費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出賣時洪長孚即洪瑞乾、洪秋棟均有到場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洪淑湄於簽約前已與兆豐銀行書面協議以洪長孚即洪瑞乾被查封土地買賣價金410萬元代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部分債務,而此協議書亦附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洪長孚即洪瑞乾所閱覽知悉,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2頁參照),堪認洪長孚即洪瑞乾原本雖與李明先約定之委任事務為以一定價格出賣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及與兆豐銀行協商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全部債務,但在洪長孚即洪瑞乾已知李明先最後仲介之土地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及代為協商處理兆豐銀行債務係以該830萬元中410萬元為一部清償之情況下,仍同意出賣土地,堪認洪長孚即洪瑞乾已默示同意變更前開委任契約義務內容為李明先仲介出售洪長孚即洪瑞乾土地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及以該
830萬元價金之410萬元清償洪長孚即洪瑞乾積欠兆豐銀行一部份之債務,是李明先應已完成洪長孚即洪瑞乾所委任之事務。
⒋惟李明先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因最後出賣土地總
價較低,且洪長孚即洪瑞乾表示經濟困難,所以我同意將費用降到1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參照)核與李明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雖先前約定30萬,但其於98年11月10日有同意仲介費18萬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參照)一致。
再參以李明先曾於98年12月7日簽立記載:本案仲介酬金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等語之字條交予洪長孚即洪瑞乾,此有上開字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參照),堪認李明先與洪長孚即洪瑞乾已合意變更雙方間委任報酬為18萬元,是李明先主張洪長孚即洪瑞乾應給付逾18萬元之報酬等語,洵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明先雖主張:洪長孚即洪瑞乾出賣之土地其中部分所有權為洪秋棟所有,且洪秋棟係委任洪長孚即洪瑞乾代為簽立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是洪秋棟應共同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然查,縱認洪長孚即洪瑞乾所有之土地部分所有權為洪秋棟所有,然前開委託仲介授權書、委託書僅有洪長孚即洪瑞乾之簽名,並無洪秋棟之簽名,而李明先又未舉證證明洪秋棟有何授權洪長孚即洪瑞乾代為簽名或委任李明先處理事務之事實,是李明先主張洪秋棟應給付其報酬等語,尚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李明先既已完成其與洪長孚即洪瑞乾約定之委任事務,自得向洪長孚即洪瑞乾請求給付合意變更後之報酬18萬元。此外,李明先既未舉證證明洪秋棟亦有委任其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則李明先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洪秋棟給付報酬。從而,李明先請求洪長孚即洪瑞乾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李明先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洪長孚即洪瑞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洪長孚即洪瑞乾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李明先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李明先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李明先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李明先後開之訴部分,廢棄部分洪長孚即洪瑞乾及洪秋棟應再連帶給付李明先12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李明先、洪長孚即洪瑞乾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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