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永中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李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 何士郎 所有之抽水馬達,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何士郎達成調解,被害人何士郎表示被告已將所竊財物歸還,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本院102年3月29日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做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已婚但目前分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