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大龍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緝獲,陳世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昌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陳世昌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52753號)1份;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1
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753號)1份;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
三、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女二男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1月間,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4年,且本件被告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8公克,淨重0.178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7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6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