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黃一鵬 梁仁豪 龔子淵 被告筠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侑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具狀改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貨物運送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101年5月至7月間與其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由其代為安排航空運送多筆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惟被告卻未給付承攬運送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20萬57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客戶應收帳目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26、56至114、144至161頁),且證人即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承攬之 吳剛 到庭證稱:「原證4電子郵件上名字寫吳剛都是我。電子郵件是我們與客戶間往來書面的留底,大部分是報價或是客人跟我們下單,...該份電子郵件全部都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出貨,因為我們都是開被告公司的統編,...像是鈞院卷第56頁的電子郵件,這個就是已經與我們作訂貨的動作了,不然不會提供我們PACKING(貨物清單)及INVOICE(發票),因為我們出貨都是要有這文件,才能出貨。該電子郵件就已經代表他們委託我們運送。本院卷第58頁最下面BOOKINGFORM,就是向我們下單的動作,並請我們安排航空、定艙位。鈞院卷第61頁是直接向我下單,請我幫他查運費。...鈞院卷第62頁就可以看的出來運費是如何計價,全部都走空運。第64頁是他向我們下單的標準指示。第65頁就是運費有波動,所以我向客戶更新第62頁的報價再報給客戶。...原告都已完成運送責任,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2個多月,都沒有付過任何一筆運費。」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
六、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
0條第2項及第582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0萬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