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 鄭何玉枝 被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102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已於101年3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訴外人己○○、丁○○(原列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丁○○及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75、76頁),惟原告、丁○○及己○○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原告撤回對丁○○及己○○之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丙○○、乙○○、戊○○(原列被告,後經訴訟上和解)、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戊○○、丙○○、乙○○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戊○○、丙○○、乙○○及「 阿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起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虛稱其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提供監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並約定於99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門口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原告已上鉤,旋由「阿樹」指派乙○○負責開車搭載戊○○、丙○○,戊○○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俟乙○○、戊○○、丙○○抵達約定地點後,由丙○○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9萬元。事後乙○○、戊○○、丙○○從詐得款項抽取一定比例款項作為報酬。而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9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乙○○、戊○○、丙○○共同詐騙金錢,致其受有69萬元損害,為乙○○、戊○○、丙○○於訴訟中自認,而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
7號判決書、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18、3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戊○○、丙○○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69萬元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乙○○、戊○○、丙○○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戊○○、丙○○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4月22日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舉證證明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乙○○願給付原告8萬元。...二、原告對於乙○○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乙○○和解後,原告對乙○○除8萬元外,已拋棄其餘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應限於8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
8萬元。至於被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戊○○、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乙○○、戊○○、丙○○、被告甲○○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部分並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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