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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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傑
簡鴻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0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鴻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簡鴻集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以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黃正傑、簡鴻集與其他同案被告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正傑、簡鴻集與同案被告 呂世民 (另行判決)、 黃英敏 (本案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江億忠 (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鴻集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上進,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危害,原應重懲,惟 念渠 等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正傑、簡鴻集或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黃英敏所有,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或可供預備之用之物(如扣案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正傑、簡鴻集之其餘扣案物品,或涉及他人民事債務關係(如本票、協議書等),或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又屬於同案被告江億忠、呂世民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該部分事證尚待本院審理、認定,暫不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枚)。
二、錄影錄音光碟3片。
三、扣案之被告黃正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四、扣案之被告簡鴻集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