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學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6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而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即,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呂學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6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2月11日因竊盜案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自首犯罪後,猶不知悛悔,竟復於同年6月28日短時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又於99年8月12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徵被告慣於竊盜,非偶發犯,且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