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請人 徐鎮郎 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告 陳玉珍
謝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68、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鎮郎以被告陳玉珍、 謝芳涉 犯傷害、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6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就被告陳玉珍、謝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按:聲請人對被告陳玉珍、謝芳提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經高檢署發回續查),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7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就被告陳玉珍、謝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8、505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謝芳2人,於103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聲請人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聲請人身體部位,造成聲請人受有右臉多處表淺裂傷、頭皮血腫及左臉瘀血等傷害;並將聲請人攤位上營業用之碗公砸毀,致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按:聲請人對被告陳玉珍、謝芳提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之撤回告訴意思係完全由檢察官訊問主導,當下並未給予聲請人有考慮空間,綜合當下緊張情狀、聲請人之學識、經濟地位及對於法律用語之瞭解能力,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和解及撤回告訴之真意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玉珍、謝芳將其攤位上營業用之碗公砸毀,致使不堪使用,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已於偵查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有臺北地檢署10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2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偵訊筆錄記載,可知檢察官係詢問:「就碗公的部分已經賠償,你是否還要追究?」等語,可見當時檢察官並未逕以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詢問聲請人,而聲請人為一成年人,且有社會經驗,對意思表達及理解應有一定之能力,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撤回該部分之告訴,亦以簽名方式表示確認,益徵聲請人有自身決定其是否欲撤回告訴之能力,聲請人前揭指述,尚難憑採。
(三)至聲請意旨固另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均忽略聲請人所提被告2人夥同其餘3、4名男子砸毀香腸攤之事實,亦未調查證據,顯係對於事實之誤解,且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內,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得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復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監視器,亦未詢問第二次前往處理之員警,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重大違誤,且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又謂:原處分以證人 賴進發翁國展 之證詞認定案發現場碗公究竟有無被砸毀一事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就碗公遭毀損乙情,係以聲請人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以此為由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經核卷內現存事證,聲請人就被告2人毀損碗公部分已撤回告訴,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撤回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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