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彩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4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松仁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架上之媚 比琳 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價值新臺幣350元),嗣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時,向店員 謝宜哲 表示該眼線液係在他處購買而未結帳,而竊取該眼線液得逞。後劉彩霞甫步出店外,旋經謝宜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公訴人及被告劉彩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店內拿取該眼線液且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購買飲料及食品並拿到櫃檯結帳,其有將該眼線液給店員看,是店員自己疏忽沒有幫其結帳該眼線液,其並未注意這些,後來其結帳完走出店外,店員才過來說該眼線液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架上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
線液1支,嗣於櫃檯結帳在店內購買之比菲多1瓶、瑞穗鮮乳1瓶、統一鮮蝦泡麵1碗、味丹排骨雞泡麵1碗,共計89元,並未結帳該眼線液,即將該眼線液攜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宜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9、10頁),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拿取該眼線液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竊盜犯行。
㈡證人謝宜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店內有看到被告
在放置眼線液之架上拿取黃色包裝物,該區只有眼線液是黃色包裝,被告結帳時跟其說購物袋內之物品是在外面購買,當時眼線液是放在購物袋內,因為被告說是在外面購買的,其就沒有質疑被告,等被告結帳完後,其就到該架上查看,發現眼線液少1個,其就馬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定是被告拿走眼線液,其就追出店外找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9、10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00:00~00:21被告左手手腕掛著1個塑膠袋,左手拿著物品,站在超商內之貨架前,先拿起該眼線液端詳約2秒後放回貨架原處,嗣又立刻拿起該眼線液放在左手,接著被告在原處逗留了2秒,往右邊看了一下,便拿著該眼線液往畫面左方離開貨架。01:01~02:05被告走向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先將所購商品放在收銀台上,接著打開其所持塑膠袋讓謝宜哲觀看。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門外,告知謝宜哲袋內物品是『外面買的』,謝宜哲往塑膠袋裡面查看後,便幫被告結帳。謝宜哲:『共這4個嘛?這4個89塊喔。』被告:『多少?』謝宜哲:『89,4個89。』謝宜哲將找零放在被告手上。被告結完帳後,將所購商品一一放進塑膠袋。被告轉身拿取吸管,並朝畫面上方走向店門口,再走出店外」等節,有本院10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13至23頁),核與證人謝宜哲證稱被告結帳時將眼線液放在購物袋內並表示購物袋內之物品係在他處購買一情相符,則被告既係親自在店內拿取眼線液,並於1、2分鐘後前往櫃檯結帳,乃於結帳時竟向店員謊稱該眼線液係在他處購買,使店員殊於注意而未結帳該眼線液,且被告在店內拿取之物品除該眼線液外,尚有比菲多1瓶、瑞穗鮮乳1瓶、統一鮮蝦泡麵1碗、味丹排骨雞泡麵1碗,惟被告將前開飲料及食品放置在櫃檯結帳時,竟未將該眼線液一同放置在櫃檯上,而係將該眼線液放置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顯有刻意差別處理,使店員殊於注意該眼線液亦屬店內商品而進行結帳之意思,參以眼線液之單價較高,顯與被告所結帳之飲料及食品之價格有所差距,而被告結帳金額總共僅89元,遠低於眼線液之單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可能未察覺此情,足認被告拿取該眼線液之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過程,係在該店選購食品飲料之同時拿取該眼線液,且自行前往櫃檯結帳,結帳時並向店員表示該眼線液係在他處購買,結帳後自行離開店內,堪認其犯罪時之言行舉止與常人無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與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跡象或顯露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其情緒、思考、睡眠等症狀雖對日常生活造成困擾,惟並不妨礙其現實判斷力(包括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不致對患者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負面影響,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水準有所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2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未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