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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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桂蘭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李文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甲○○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乙○○被訴相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甲○○住處房間內,飲酒後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訴、證人 朱建霖陳寬輝 於偵訊之證述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半夜因胃痛醒來,發現自己在甲○○住處2樓,而且全身一絲不掛,下樓後,向甲○○表示伊胃痛,要去掛急診,就醫後,中午回到家裡,發覺下體有黏液,伊懷疑被甲○○性侵,但對於甲○○有無以性器插入伊之性器,伊毫無印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於102年2月21日,乙○○主動打電話並帶酒,要來伊住處飲酒,飲畢,同日晚上乙○○在伊住處洗澡,嗣後乙○○僅著浴巾進入伊之2樓房間,二人相互撫摸後,伊詢問乙○○「表嫂,可以上嗎」3次,伊雖未完全勃起,但有進入與乙○○之性器,之後乙○○睡在伊身邊,伊酒醒後覺得做錯事,便到1樓客廳椅子睡覺,再於翌日上午4時許,乙○○下樓親伊額頭,稱這是二人間的秘密,不能告訴別人,就離開了等語,嗣於本院結證內容大致相同之內容(他卷第2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而證人甲○○就其沒有完全勃起、有進入乙○○性器之重要過程,陳述一致且明確,甚且於偵審程序均陳稱乙○○於性交前說, 伊有 天兵、天將護身,伊要請祂們離開,甲○○才有辦法進入等酒醉言語,堪認證人甲○○所述確足憑信。至於辯護人仍執證人甲○○就當日開始喝酒的時間、性器有無「全部」插入、被告乙○○有無說胃痛及陳寬輝有無折返等枝節,稱證人甲○○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不可採云云,本院認證人甲○○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明確,並與真實無礙,即應予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特此敘明。
(二)然性行為之私密性,除性交之二人外,第三人難以探知其發生與否及經過,加以被告乙○○被訴與有配偶之證人甲○○發生相姦行為,被告乙○○與證人甲○○兩人即屬對向犯之共犯關係,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判決。查: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訴,雖與甲○○所述相同,惟就其指訴內容之來源,稱皆是甲○○告訴伊(他卷第19頁),是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乙○○及甲○○性交過程,又指訴內容來自甲○○轉述,則與甲○○供述無異,自無從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朱建霖於偵訊陳述:被告乙○○向伊表示甲○○強姦她,但過程皆未說明,伊有打電話向甲○○確認,甲○○說「他那時喝醉了,可能有吧」嗣後伊有出席調解,律師到場後僅討論賠償金額等語(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證人朱建霖之陳述,均是轉述被告乙○○及甲○○之陳述,縱為真實,仍只是被告乙○○及甲○○於審判外之自白,且對調解過程並無具體陳述,無從認定調解事由,故證人朱建霖之陳述亦無從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再證人陳寬輝於偵訊證述:伊與被告乙○○及甲○○,於102年2月21日,在甲○○住處喝酒,被告乙○○及甲○○聊天的內容像兄妹一樣,伊喝到當日19時、20時許離開,後來有回到現場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要在車上休息,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證人陳寬輝之證詞內容顯與被告乙○○及甲○○有無性交一事無涉,自無從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真實性。
(三)另檢察官以調解書證明被告乙○○及甲○○有於首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乙○○及甲○○之代理人 鄭敦宇 於10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因「強暴事件」進行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乙○○與甲○○因酒醉於102年2月21日在甲○○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事件,甲○○同意補償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觀諸前開通知及調解書上載「強暴事件」、「親密行為」、「侵權行為」等用語,其內涵本不明確,亦難直接證明被告乙○○及甲○○間確有性行為,再被告乙○○自始陳述伊遭強制性交,而甲○○於本院證稱進行上開調解是因其妻丙○○辱罵被告乙○○不雅言語所致,復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其辱罵被告乙○○,故以5萬元和解,並非就性侵與被告乙○○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背面),是被告乙○○及甲○○就調解事由已各執一詞,且調解書上用語並不精確,容有強制性交及誹謗之可能性存在,故難以調解書逕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且依甲○○就調解事由之證述內容,亦與性交無涉,自無從補強甲○○關於相姦證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無與甲○○於首揭時間、地點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一事,因無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甲○○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至於證人朱建霖從事遠洋漁業,3年後始返國一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再參以證人朱建霖已於偵訊陳述伊認知甲○○強制性交乙○○之經過甚明,應無傳喚證人朱建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相姦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被訴通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則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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