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達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又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又達因不滿同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天廈」社區之鄰居即告訴人 王慶冲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6月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住處內,撰寫內容為「貴公司台灣區業務總經理,王慶冲總經理愛抽煙、喝酒鬧事、結酒伴,無誠信待人,深夜返家…於102年5月18日,喝醉酒深夜兩時左右,至本住戶(鄰居)撞門及用煙燻人,要打人,勸阻無效只好由警察帶回酒測,並以刑事案件送至法院偵辦…」等不實內容之申訴書,寄送至告訴人任職之LUBUDS公司香港總公司,足以毀損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王慶冲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葉又達於103年6月7日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告訴人公司,並於103年12月16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16、1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103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存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公司同事於103年7月8日將前開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其,其收到電子郵件後才打電話詢問同事公司是何時收到前開申訴書,同事說是103年6月7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署名TINALEE之人於103年7月8日寄送附件為前開申訴書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89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8日接獲同事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進而於103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於103年6月7日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告訴人公司,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7日即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卻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之詢問筆錄,勘驗內容為「檢察事務官:對不起,補一下,你這個文件是什麼寄出去的?告訴人:這個文件是6月初的。檢察事務官:什麼時候?103年嗎?告訴人:103年。檢察事務官:103年6月初,還是6月間?告訴人:6月間。檢察事務官:6月間寫的啦?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那是寫去你香港總公司?你香港總公司是什麼名字?告訴人:朗思國際有限公司。」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為「檢察官:請告訴我什麼時間、什麼地方?怎麼樣誹謗你?告訴人:他在6月中的時候。…檢察官:一百零幾年?告訴人:103年6月。檢察官:幾號?告訴人:7號左右。檢:然後在哪裡?告訴人:他寫了...拷貝了1個案號,妨害自由的案號,跟寫了1封指責我,結伴鬧事,結伴酒醉,無誠信,深夜回家鬧事,這通通沒有的事。檢察官:這通通沒有的事,然後呢?告訴人:寫信寄到我公司。檢察官:寄給誰?告訴人:寄給我總公司。檢察官:送我總公司,然後呢?告訴人:然後把這些不實指控,告訴我公司,叫我公司處理我,本來我要升職亞太區經理的,現在沒辦法升職了。檢察官:那你怎麼會知道?告訴人:因為公司拷貝了那個...證據給我,他很精明的...」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回答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問題時,係表示被告寄送前開申訴書之時間為103年6月7日,並非表示告訴人於103年6月7日即知悉被告本件犯行,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書寫之申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前開申訴書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寫上開申訴書本來是要寄到告訴人公司,但後來氣消了,就沒有寄出,其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公司會收到前開申訴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書寫內容為「貴公司台灣區業務總經理,王慶冲總經
理愛抽煙、喝酒鬧事、結酒伴,無誠信待人,深夜返家…於102年5月18日,喝醉酒深夜兩時左右,至本住戶(鄰居)撞門及用煙燻人,要打人,勸阻無效只好由警察帶回酒測,並以刑事案件送至法院偵辦…」之申訴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2、16、1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前開申訴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告訴人公司,倘有,被告此舉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被告因認其受到委屈,要告訴人公司了解告訴人之行為,而
將前開申訴書寄至告訴人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25、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有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其公司一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2、16、1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以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多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21號、102年度偵字第2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卷宗附卷可參,而觀諸前開申訴書之內容,多與被告在前開2案件告訴之事實相同,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怨懟,因而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告訴人公司,尚非無可能。
㈢縱認被告確有將前開申訴書寄至告訴人公司,惟被告係將前
開申訴書寄至告訴人香港總公司、大陸東莞分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前開申訴書末所書寫之收受者係「董事會及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安全室主任(人事室)」乙情,亦有前開申訴書附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5頁),則被告至多僅係將前開申訴書寄送至告訴人香港總公司、大陸東莞分公司等2處之董事長、總經理、人事室主任等特定之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核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寄送前開申訴書至告訴人公司予特定之人,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寄送前開申訴書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