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高建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陳俐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396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以「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康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2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廢止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3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部分商品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並經被告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其商標使用效力應及於「同性質商品」:
㈠原處分已肯認依原處分卷附件3、附件12,足以認定系爭商
標品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青草植物茶」商品,從而,與之性質相當之「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茶包」部分商品,亦應認為有使用(原處分書第4頁),經查,「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與青草植物茶等商品,二者商品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通常應認定為性質相類、相當之同性質商品,原處分竟未將果汁、礦泉水等性質相當類似商品納入,有理由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
㈡訴願決定雖援引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判決(原證
1),稱「同性質」商品應限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定6碼數字相同之同一小類組商品云云。惟該判決意旨係指「得以商品/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並非將「同性質」商品限縮以6碼數字相同之小分類商品為限,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㈢依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原證2),「
同性質商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商品有關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市場因素具共同或關聯者為斷。原告自產自銷之自有品牌「臺大休閒茶」系列商品:芭樂茶、洛神茶、麥香決明茶及白鶴靈芝茶等商品,有公開上架陳列販售的實際使用事實(廢止階段附件3),並經網友主動撰文推薦分享(廢止階段附件12),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實際使用於指定之青草植物茶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之「青草植物茶」商品,與其餘指定「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其功能均為提供消費者休閒解渴功能之飲料,其原材料、產製者係歸屬為食品飲料業者,且在坊間銷售管道通常亦會併同陳列、販售,有隨處可見的便利商店公開展示陳列飲料之展示櫃、手搖飲料店之價目表可稽(原證3),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二者商品應為「同性質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青草植物茶」商品,其使用效力應及於果汁、水飲料及水果醋等同性質商品。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礦泉水、水果醋等商品有三年未使用事實的廢止事由,其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㈠依廢止階段附件2「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
業試驗場」(下稱臺大農業試驗場)網頁簡介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之「各式保健茶、果汁、即溶燒仙草」等商品,均為原告所屬台大農業試驗場示範經營所自產自銷商品,並於校本部校園內農產品展示中心為公開陳列及販賣,與附件
3至附件5上架公開陳列販售的商品實物照片互核以觀,且與附件12、附件13搜尋引擎網站GOOGLE搜尋結果網頁連結消費者部落格文章、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臺大農場「稻香館」開館網頁、臺大農場產品部分調漲表等過去歷史連結網頁紀錄等事實相符,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植物茶、果汁等商品。
㈡訴願決定稱廢止階段附件3及附件4「洛神茶」、「麥香決
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凍頂烏龍茶」、「紅茶」、「燒仙草」及附件7「臺大烏龍茶」商品照片,其上並無製造日期可稽云云,惟:⑴附件3為「臺大休閒茶」系列商品公開陳列販售之「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商品實物照片;⑵經原告於搜尋引擎網站GOOGLE查詢可知:網友早於2012年5月5日發文推薦記載:「我有買過芭樂茶,有獨特的香味,喝起來蠻清爽的!」、2014年11月23日臺大農場「稻香館」開館網頁記載:「主要展示臺大農場休閒茶種類與植物精油粹取設備。…臺大農場特精選種青草茶,如白鶴靈芝、桑葉、七葉膽、芭樂等做成單方的休閒茶飲」、2015年5月9日(應為2015年9月9日之誤載)網友撰寫部落格文章記載:「我又刻意挑了台大農場出品的芭樂茶,喝了不知道腸胃會不會好一點啊?」(附件12);2012年1月8日網友撰寫部落客文章記載:「幸福美味-燒仙草.台大農場的燒仙草.天冷什麼都要吃熱的,泡一杯燒仙草來暖暖身子。銷路非常好的台大農場燒仙草.裡面是粉狀」等語(附件13),可知最早在2012年5月5日網友撰文分享推薦刊登日期,芭樂茶產品已在市面上銷售,並持續產製銷售迄今之事實並未中斷,有且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青草植物茶等商品之事實;⑶附件7臺大烏龍茶茶盒及茶罐及附件8委託印製廠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經互核以觀,其日期經勾稽比對可知該茶盒及茶罐係於104年8月間委託印製並於同年9月10日付款經開立統一發票收執,附件9係於105年7月間消費者購買臺大烏龍茶產品及其茶盒開立之收據,佐以附件7臺大烏龍茶之茶盒茶罐其上有標示與系爭註冊商標「臺大」字樣完全一致或習知通用異體字,為消費者區辨及識別來源之主要標識,附件10網友撰寫部落客文章發布日期於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7日,其記載「當然還有必喝的臺大烏龍茶,這也只有晚餐供應,因為這成本太高了」等語;並有拍攝臺大烏龍茶茶盒、茶包等實物照片,上開產品至遲於部落格文章發表時已經原告產製銷售並為公開陳列,及網友通常得以認識並理解該「臺大」字樣為區辨該烏龍茶產品來源或產製者之標識。訴願決定捨棄上開事證不問,逕稱該等商品實物照片並無製造日期可稽云云,其認定事實與上開證據不相合適,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廢止階段附件5上架公開陳列販售的商品實物照片為蜜釀水
果醋、濃縮百香果汁,該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相同或性質相類、相當,有該蜜釀水果醋瓶身標貼上成份記載為水果、天然釀造糯米醋等語可參,況該蜜釀水果醋瓶身標示「有效日期00000000」與「保存期限:2年」互核以觀,可知該商品係自有效期限截止日2018年9月21日回溯起算二年即於2016年9月22日已製造,迄今持續有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之事實,至該濃縮百香果汁或蜜釀水果醋包裝盒或瓶身上,縱印有「台大農場」、「臺大山地實驗農場」等文字,惟「台大」及「臺大」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農場」、「實驗農場」為一般說明性文字,「台大」、「臺大」表彰知名度及信譽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高度著名商標,且迭經原處分機關及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基於「台大」、「臺大」字樣的文字概念強度較為強勢,且消費者認識熟悉程度較高,給予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系爭商標權人的深刻印象及聯想,且為消費者區辨及識別商品來源的主要識別部分,應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㈣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自產自銷自有品牌休閒茶系列
商品及水果醋等產品之事實,經檢索「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歷史報區」得知:2015年5月25日該電子報刊載標題為「邀請您來試喝茶~農產品展示中心」乙文,經與該活動在臉書粉絲專頁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記載:「5/11-5/15白鶴靈芝茶」、「5/18-5/22枸杞茶」、「5/25-5/29桑葉茶」、「6/1-6/5芭樂茶」等文字,可知早在該日期已有產製販售並舉辦試喝活動來公開行銷推廣宣傳休閒茶系列商品;2014年12月22日電子報標題為「愛吃醋!抗寒冬~即日起特價至104年1月19日」止乙文,經與該活動之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收錄之商品實物照片係包括「蘋果濃縮醋」、「梅子濃縮醋」、「紅肉李醋」、「鳳梨醋」、「檸檬醋」等不同口味水果醋的促銷價格,可知早在該日期已有產製販售並公開促銷水果醋等系列商品(原證4),益徵原告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青草植物茶、茶類及水果醋、水果茶、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茶包、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無訛。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相關事證,其中附件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件2及14臺大農業試驗場及山地實驗農場簡介、附件6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網頁、附件8及9品項記載書盒及紙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附件11台大有機農園報導及附件12及13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列表,或未見系爭商標圖樣,或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附件3及4「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凍頂烏龍茶」、「紅茶」、「燒仙草」及附件7臺大烏龍茶商品照片,其上並無商品製造日期可稽;附件10西元2016年4月12日網路部落客文章雖有「臺大烏龍茶」之照片,惟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柳橙果汁、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另由附件5「蜜釀水果醋」商品照片瓶身上所印之有效日期(107年9月21日)及保存期限(2年),固可推知其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所製造,惟其紙盒、瓶身上所標示「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出品」、「臺大山地實驗農場出品」等文字,係將「臺大」結合其他名詞作為農場或學院名稱,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製造者或銷售者之名稱,而非將「臺大」二字單獨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難謂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事實。
二、商品類似與否,與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二事,非謂將商標使用於某一商品,即認與其類似之商品均有使用,惟部分具體商品如有使用,則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亦可認為有使用。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送之相關事證,其中附件3之「芭樂茶」商品照片,紙盒外觀上係印製「臺大休閒茶」文字,與系爭「臺大」商標圖樣相較,僅有附加商品品名「休閒茶」文字之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且該照片中之貨架上亦標示有「休閒茶150元∕盒」之商品品名及售價,其整體文字及排版位置予消費者認知印象,係在表彰「臺大」品牌之「休閒茶」商品,消費者應可認識「臺大」二字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得作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前揭照片上雖無商品製造日期或拍攝日期,惟據附件12之Google搜尋結果,其中所列2015年9月9日「水瓶子的城市漫步」一文張貼之「芭樂茶」商品標貼照片上方,即印有「臺大農場休閒茶系列」文字,內容物為「蕃石榴莖葉細末」,據此堪認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青草植物茶」商品行銷之事實。惟「青草植物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相較,一為以植物或植物抽取物為原料經加工製成的飲料製品,一為從新鮮水果或蔬菜榨汁而成的果汁或水(飲料)、水果醋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內容、用途、功能等均不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亦不會認定係相同商品,不具有同性質,自非該等商品之使用事證。
三、原證1、2之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核該等判決所涉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原證3之超商飲料展示櫃及手搖飲料價目表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亦無法證明青草植物茶品與果汁、水(飲料)、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具有同性質;另由原證4之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上之報導日期(104年5月25日、103年12月22日),固可推知其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所報導,惟該等報導僅可知「臺大農場美食賞」、「水果醋特賣會」等活動,係將「臺大」結合「農場」名稱,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製造者之名稱,而非將「臺大」二字單獨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難謂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且「白鶴靈芝茶」、「枸杞茶」、「桑葉茶」、「芭樂茶」商品係屬植物飲料,與果汁、水(飲料)、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不具有同性質,又水果醋特賣會上亦未標示系爭商標,尚無從認定係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之使用事證。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訴願決定僅認為在商品或服務分類6碼群項相同下之商品或服務,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且商品或服務分類碼亦僅屬「參考」基準事項,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僅限於6碼小類組相同,始為同性質商品」之見解。訴願決定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等商品係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00102「茶包、冰茶、茶飲料」小類組,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則屬第320201「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小類組,二者不僅分屬不同小類組商品外,於現行之商標分類更有分屬第30類與第32類之極大差別,其商品性質顯有差異,實難以認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青草植物茶等商品之事證,得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柳橙果汁等部分商品之論據。便利商店係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業者,其藉由店內商品與服務多樣化以滿足消費者一地購足與便利之需求,又礙於店面空間有限,現行便利商店多以同一冷藏櫃同時擺放需要冷藏保鮮之商品而非僅限於飲料類,便利商店展示櫃一併陳列系爭商品,僅屬於「同需冷藏」之需要所擺放,非謂其材料、產製者等市場因素相同,更非因社會通念上認為其性質相同。又手搖飲料店同為追求其商品多樣化,吸引來店客量或滿足不同族群之飲食需求等商業動機,經常同時販售不同性質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尚不得以單一店面皆有販售即認屬於性質相同之商品。況「青草植物茶類」與「果汁、水飲料及水果醋」之材料、產製者、沖泡方式等特性尚屬有別。職是,原告主張原證3「便利商店展示櫃與手搖飲料店價目表」可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植物茶」商品部分,其使用事證效力應及於「果汁、水飲料及水果醋」等商品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礦泉水、水果醋等商品有三年未使用事實的廢止事由,其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㈠原告廢止階段所提附件2、6、11至14僅分別為臺大農業試
驗場、鳳凰自然教育園區、有機茶園、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及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之介紹,與上開商標使用要件尚屬有間,非得作為符合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及商標使用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資料。
㈡原告廢止階段所提附件3、4及7所示之「洛神茶」、「麥
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燒仙草」、「烏龍茶」等商品照片,均與本件涉訟之不同性質部分之指定商品無涉,況該等商品上所示「臺大休閒茶」同時具有表示該「系列」商品之意義,是否能使消費者認識其屬於「商標」,仍有疑義,再與附件4之「燒仙草」產品紙箱上未有「臺大休閒茶」之文字等情形加以勾稽,顯見原告並非將「臺大休閒茶」作為商標使用,而係作為「飲品種類或系列」標示。且,附件3、4及7之照片並未有任何日期加以佐證其係申請廢止前三年所銷售或使用,附件8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僅呈現「書盒及紙罐」若干,並未有進一步說明其用途或其他標示用以製造上開產品,另同附件9收據所示「大暑茶有機2斤」亦未顯示上開產品之商標名稱。綜上所述,上開證據無法互相核對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申請廢止前三年有商標使用之事實。
㈢自原告廢止階段提出之附件12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水瓶
子的城市漫步」,及附件13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呷點心!幸福美味-燒仙草」,兩篇文章中可知,消費者僅單純認為上開產品為「臺灣大學附設農場」所出品,其予消費者印象僅為產品製造者或銷售者之名稱記載,消費者無法認識其「臺大」部分為商標,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更無法證明系爭「臺大」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另案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台大」商標,並指定使用在完全相同之商品,可見原告將「台大」與「臺大」視為不同、各自獨立使用之商標,況上述附件12及附件13中,作者所敘及者為「台大農場」四字而非系爭「臺大」商標,兩者間亦不具商標同一性,況其作者究係以「台大」二字代指「台灣大學」,亦或認識其為商標,亦非無疑。上開「芭樂茶」與「燒仙草」產品仍屬於「青草植物茶類」商品類別,非系爭商標之「果汁、水飲料及水果醋類」部分商品類別,兩者商品類別性質不同。
準此,難以認定原告使用之態樣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
㈣另由原處分認定附件5「蜜釀水果醋」商品照片,其紙盒、
瓶身上係使用「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出品」、「臺大山地實驗農場出品」文字,該等字樣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僅在說明商品產製者或銷售者之記載,而非商標之使用。至於「臺大」二字縱具有高知名度,亦係因「臺灣大學」於「辦學、教育」等領域予人知名印象,而非系爭「臺大」商標於「生產銷售農產品、水、飲料、果汁」等領域予人知名印象,故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消費者看見「臺大農場出品」等字樣,更易聯想其係屬於產製者之描述,而非認識其為「商標」。
㈤原證4之電子報歷史報導與網頁內容,僅在推銷相關「農產
品」,於該網頁或電子報上並未顯示系爭商標,與一般使用商標於商業網路推銷時均會將註冊商標顯示在網頁明顯處相較,並不符合「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規定,故該等網頁資料顯然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至於網頁上「臺大農場」、「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僅在表示該網頁之管理者,亦非旨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三、準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之註冊核屬正確,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經他人依63條第1項第2款申請廢止,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等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屬同性質之判斷,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且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其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以免對於商標權人過苛。
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青草植物茶」等商品:
㈠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青草
植物茶」商品,業據提出原處分附件3(見原處分卷第103頁正、反面)、附件12(見原處分卷第130頁)、原證4(見本院卷第67-73頁)為證。依附件3之「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商品照片,商品包裝紙盒有標示「臺大休閒茶」文字,其上固無日期,惟依附件12之GOOGLE搜尋結果,2015年9月9日「水瓶子的城市漫步」一文記載:「我又刻意挑了台大農場出品的芭樂茶,喝了不知道腸胃會不會好一點啊?」,該文所張貼之「芭樂茶」商品照片包裝盒上方,印有「臺大農場休閒茶系列」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60頁)。另2013年12月6日之臉書張貼照片,亦有臺大休閒茶系列之「桑葉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枸杞茶」商品茶包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1頁)。另依原證4之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歷史報區暨官方網站廣宣網頁,2015年5月25日刊載電子報標題為「邀請您來試喝茶~農產品展示中心」(見本院卷第67頁),該活動在臉書粉絲專頁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記載:「5/11-5/15白鶴靈芝茶」、「5/18-5/22枸杞茶」、「5/25-5/29桑葉茶」、「6/1-6/5芭樂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於該時間確有產製販售並舉辦試喝活動來公開行銷推廣宣傳休閒茶系列商品,上開證據可相互勾稽,堪信原告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青草植物茶」之商品。又「臺大休閒茶」文字,與系爭「臺大」商標圖樣相較,僅有附加商品品名「休閒茶」文字之差異,且附件3之商品貨架上亦標示有「休閒茶150元∕盒」之商品品名及售價,由商品標示整體觀之,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在表彰「臺大」品牌之「休閒茶」商品,消費者應可認識「臺大」二字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得作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僅使用於「芭樂茶」商品,尚有未洽。
㈡參加人雖主張,「臺大休閒茶」商品同時有表示「系列」商
品之意義,係作為「飲品種類或系列」標示,並非商標之使用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件3之商品照片並無「系列」二字,而是標示「臺大休閒茶」,原處分卷第160、161頁之商品照片正面雖有「臺大農場休閒茶系列」文字,惟「農場」及「系列」均屬一般性說明文字,「休閒茶」為商品品名,故「臺大」為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再者,依原處分卷附件2臺大農業試驗場網頁簡介資料,該農業試驗場創立於1924年,原為臺北高等農林學校之實習農場,1928年改隸屬為台北帝國大學(台灣大學前身)附設農場,2002年因該校農學院更名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該農業試驗場隨之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該農業試驗場為作業基金單位,在台灣大學校內設有兩處展示中心,分別為鹿鳴廣場對面的農產品展示中心及新月台展示中心,展售該試驗場自製的農畜產品及台灣地區各農會的農產製品,農業試驗場設有乳品加工實習工廠、肉品加工實習工廠、麵包加工廠、冷飲、冰品加工廠,自產自銷之產品有:白米、麵包、冰棒、三明治冰淇淋、櫻桃蘿蔔、各式保健茶、果汁、即溶燒仙草、鮮奶、羊奶、優格、優酪乳、豆奶、活菌蘋果牛奶、貢丸、臘肉及香腸等,品質優良,安全衛生,頗受全校師生的歡迎(詳見原處分卷第100-
102頁),足見原告所屬農業試驗場自產自銷之商品,長久以來均於校內農產品展示中心公開陳列及販賣,又原告註冊之「台大」、「臺大」商標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所表彰之知名度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為著名之商標,且著名程度極高,業經本院102年行商訴字第40號、102年行商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7-239頁),故「臺大」之文字會使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原告的深刻印象及聯想,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的主要識別部分,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烏龍茶」商品:依原處分卷附件7之「烏龍茶」商品照片,其包裝盒正面標示「臺大烏龍茶」(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其上固無日期,惟依原處分卷附件10之二篇部落客文章(發布日期為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7日),記載其等至南投縣旅遊,於餐廳享用臺大烏龍茶商品,並有拍攝臺大烏龍茶茶盒、茶包等實物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彩色列印見訴願卷第59、62頁)。查「烏龍茶」為商品品名,「臺大」為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由商品標示整體觀之,消費者應可認識「臺大」二字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GOOGLE搜尋結果,有使用於「水果醋(健康醋)」商品,並提出原處分卷附件5(見原處分卷第105頁正、反面)、原證4(見本院卷第67、73頁)為證,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件5「水果醋」商品照片,包裝盒上係標示「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出品」、「臺大山地實驗農場出品」文字,並載明地址、電話、網址等,由其標示方式整體觀之,雖「臺大」二字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惟因其後附加產製者之相關資訊,容易給相關消費者印象為標示商品產製者之名稱,而產生是否符合商標使用之疑慮,至於原證4之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2014年12月22日電子報標題為「愛吃醋!抗寒冬~即日起特價至104年1月19日止」,及該活動之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收錄之「蘋果濃縮醋」、「梅子濃縮醋」、「紅肉李醋」、「鳳梨醋」、「檸檬醋」等促銷水果醋商品照片,則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上開商品之事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燒仙草」商品,並提出原處分卷附件4(見原處分卷第104頁)、附件13(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為證,惟查,原處分卷附件4之商品照片並無日期,附件13之GOOGLE搜尋結果,最後一筆資料2012年1月
8日,已逾申請廢止之日前三年,其餘搜尋結果均無日期可稽,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燒仙草」商品。
五、承上,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使用於指定之「青草植物茶」商品,且上開商品與其餘指定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商品,其功能均為提供消費者休閒解渴之飲料,原料來源均係取自植物,產製者均為食品飲料業者,且在坊間銷售管道通常亦會併同陳列、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於同性質之商品,故應認為系爭商標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亦有使用之事實。
六、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芭樂茶」,內容物為蕃石榴莖葉細末(見原處分卷第160頁),是植物為抽取物的加工商品,屬於「青草植物茶」,與之性質相當之「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茶包」部分商品,雖可認為有使用,惟「青草植物茶」商品為以植物或植物抽取物為原料經加工製成的飲料製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為從新鮮水果或蔬菜榨汁而成的果汁或水(飲料)、水果醋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內容、用途、功能等均不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亦不會認定係相同商品,不具有同性質,自非該等商品之使用事證云云。惟查,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青草植物茶」如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桑葉茶、芭樂茶、枸杞茶等商品,並非只使用於「芭樂茶」,已如前述,又「青草植物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原料均係採取自植物,且均為供消費者休閒解渴之飲料,其產製業者多有重疊,行銷之管道或場所亦多相同,且參酌目前休閒飲料市場蓬勃發展,各種飲料品項呈現豐富及多樣化之內容,在坊間便利商店飲料展示櫃或手搖飲料店,青草植物茶與果汁類商品常併同陳列販售(原證3便利商店飲料展示櫃及手搖飲料店價目表,本院卷第66頁),茶類及果汁類飲品之間已難有明確之界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取自植物根、莖、葉或果實等不同部位所製成之飲品,認為屬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合理之依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應予廢止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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