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任姵穎
任浩鈞 相對人 劉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相對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琇威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25元、委任香港律師閱卷費用港幣124,424元、外交部領事局認證費用6,400元、翻譯費40,080元、民間公證人公證費用14,500元,並提出各該收據為憑。另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前開「委任香港律師閱卷費用、外交部認證費用、翻譯費、公證費」均屬聲請人於訴訟中所為單方面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屬訴訟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該院發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香港法院調取系爭香港執行及判決審理卷宗,未獲香港法院准予調閱,爰命相對人提出系爭香港執行及判決之全案卷宗,並採為判決基礎(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卷一第91頁至10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57頁至165頁、第172頁至178頁、卷二第24頁、上證及外放上證1-13),故就系爭香港執行及判決審理卷宗之翻譯費用,應屬訴訟必要之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其自行委任香港律師之費用,依首揭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卷內並未見相關外交部認證及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書,故就外交部認證費用及民間公證人公證費用亦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25元及翻譯費40,080元,合計為138,105元【計算式:98,025元+40,080元=138,10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8,1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