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成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成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106年8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再後案)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與再後案之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再後案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核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係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20日及106年8月28日分別犯後案之普通竊盜罪及再後案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不惟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趨於激烈,顯見其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縱經歷前案偵、審及科刑之相關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足徵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並未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7年1月10日分別給付被害人 葉素卿張芳慈 新臺幣8,000元及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一情,有本院108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本院另案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到庭陳稱:其於10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出監之後會繼續還款等語(見卷附該裁定書),但其出監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確仍未繼續履行,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心,附此敘明。
四、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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