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廖德章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件雖歷經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但當事人僅以下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對象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聲明對上級審法院所為之終局確定判決廢棄者,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均應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後,雖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但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本院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等情,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稽,則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㈡復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及法院俱應受其拘束,
法院尤不得任意推翻其既判力。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之再審理由為限。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自行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法院不論當事人所表明之內容為何,均須以其已表明者為基礎據以裁判,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與否,應由其自主決定,本院更無從命補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於99年12月25日臺中市縣市合併改制為院轄市,而併歸為現制臺中市政府)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應負責清理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大突寮10-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埋廢棄物,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原判決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86、87年間遭外力侵入,大規模
剷除地表植被,並在地表挖掘凹坑堆放掩埋廢棄物,並認定再審原告在管理維護自有土地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義務,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重大過失情形。惟再審原告自67年8月1日起即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乙職,自70年間起即與妻子等家人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內之學校宿舍,因再審原告係長子並兼設籍住所之戶長,故未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係因繼承登記而來,再審原告長年居住於臺北市,自始無從實際管理系爭土地,此事實有再審原告在職證明(如狀附證據編號再證1)、再審原告配偶 郭艾文 戶口名簿(如狀附證據編號再證2)、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配發職務宿舍證明書(如補提出附件即證據編號再證3)等證物可證。且再審原告於86、87年間出國次數達12次,其中9次係受邀至韓國、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德國、澳洲等參加國際研討會議,兩年內出國天數達111天之事實,有護照影本(如狀附證據編號再證4)可稽。
㈡由上開再審證據,益證再審原告確實無從實際管理系爭土地
。上開護照早已過期失效,因再審原告係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始於家中翻出上開護照,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與過去參與之國際會議期間相互對照勾稽始知悉上情,並無知其情事而不為主張之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
本院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在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即可對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並不以該廢棄物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若法律僅欲課予實際侵害行為者義務,殊無必要亦另外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列為清除義務人。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成上開立法旨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且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準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
㈡系爭土地確係於86年、87年間,遭人為外力侵入,大規模剷
除地表原本濃鬱之植被,並在地表挖掘凹坑,及驅駛車輛進入,堆放掩埋系爭廢棄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地區自81年迄90年間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在85年間之地表地貌並未有任何異常,地表之植被尚屬正常,且甚綠鬱濃密。迄至86年間,系爭土地原本綠鬱濃密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及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供作掩埋大量廢棄物之用,其鄰近區域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時至88年、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另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前,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皆維持與88年間、89年間相同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地表植被遭到大面積侵入開挖、大規模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情事。嗣至90年9月14日之航空照相圖已可看出被告工程施作之街廓形狀。凡此事實、證據、得心證理由,俱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調查及論敘綦詳明確,臻至無疑。再審原告所陳俱係陳言舊詞,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提出其任職學校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配發職務宿舍證明書函、再審原告配偶郭艾文戶口名簿及護照影本等書證資為新發現之證據,而就本院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然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雖得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但如捨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當屬顯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本件本院原判決係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及第120至134頁)。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實體判決後,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雖得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推翻原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起訴即難謂具有實益,顯屬無理由。
八、況且,本件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配發職務宿舍證明書函、再審原告配偶郭艾文戶口名簿及護照影本等書證,資為新發現之證據,用以證明其實際上無從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本質乃當事人主張具有形成再審效果之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故當事人就得上訴之原判決不服者,本得提起上訴謀求救濟,其已終局確定者,該實體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本不允許任意重開該已確定之訴訟程序。故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所指摘之瑕疵若非屬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從而,凡於前訴訟程序中可主張之事實及使用之證據,即不得俟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之,否則,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無從維持,而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任職、有向學校申請配發職務宿舍與其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暨其任職期間出入國境等事實,原為其所知悉,且非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不得主張,況已委任嫻熟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既可於事後提出各該書證,當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取得並提出供核之理。是上開事實原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用以證明之各該書件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即行備齊,竟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自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見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