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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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山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被告陳年雄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224號、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年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燕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年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陳年雄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燕山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郭佩玟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女楊意欣(尚未經陳燕山認領)、陳○(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繼女張○宜(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適陳年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會車,雙方均誤以為對方要先行,而各自靠邊停車,以致均未通行,陳年雄乃駕車至陳燕山車旁,下車詢問陳燕山為何不先開過去,陳燕山認陳年雄故意挑釁,雙方一言不合,陳年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陳燕山:「幹你娘」等語,並大力拍打陳燕山自用小客車,造成巨大聲響,且揚言:「你的車子我認得,明天如果讓我查出來,你全家就死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陳燕山、郭佩玟心生畏懼(楊意欣、張○宜、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此時,陳年雄僅係以言語、徒手作勢之方式對陳燕山侵害,陳燕山持球棒作勢恫嚇應已足防衛陳年雄之繼續侵害,倘持球棒揮擊陳年雄,即逾必要之防衛程度。陳燕山客觀上能預見球棒為堅硬材質,持之揮打頭部有使人眼睛受創,而致視能嚴重減損之可能,而主觀上因僅欲揮打陳年雄而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取出置放在前開車輛之球棒,坐在駕駛座上,手持球棒揮打陳年雄頭部,而擊中陳年雄右臉,陳年雄之眼鏡右邊鏡片因而碎裂,眼鏡碎片插入陳年雄右眼,致陳年雄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及鞏膜破裂、右眼前房蓄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惟仍無法挽回視力之衰敗,視力為見眼前30公分之物體,且無法矯正之程度,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
三、案經陳年雄告訴及陳年雄、陳燕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 陳文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文章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陳年雄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因會車時雙方均想讓對方先過,以致發生爭執等情,然被告陳年雄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犯行,辯稱:其未口出此言云云;被告陳燕山矢口否認有持球棒毆擊告訴人陳年雄右眼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年雄下車後,其就拿車上的木製棒球棍放在大腿上準備防禦,其請陳年雄好好講,陳年雄就將雙手伸到其駕駛座搶球棒,其搶回來後,陳年雄就跑了,其沒有打到陳年雄,現場也沒有看到陳年雄受傷云云。惟查:
㈠陳燕山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適陳年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會車,雙方均誤以為對方要先行,而各自靠邊停車,以致均未通行,陳年雄乃駕車至陳燕山車旁,雙方發生口角,陳年雄乃下車走到陳燕山車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一致供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4號偵卷(此卷宗下稱15224偵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此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年雄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
⒈陳年雄因前揭糾紛下車後,即拍打陳燕山前揭自用小客車,
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燕山,並稱「你的車子我認得,明天如果讓我查出來,你全家就死定。」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在陳燕山車上之陳燕山妻子郭佩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燕山之女楊意欣、張○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分見15224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證人郭佩玟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年雄下車後有先看陳燕山之車牌,才說前揭要讓其等全家死等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互核均屬相符。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年雄辯稱:證人郭佩玟、張○宜均證稱陳
年雄係罵「幹你娘」,而恐嚇言語是在下車後說的,證人楊意欣卻證稱陳年雄係罵「幹你娘機掰」,恐嚇言語是在車上時說的,互有矛盾,顯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均為民間常用於罵人之粗俗言語,且兩者意義相同,證人楊意欣為女性,對此等言語感到嫌惡而未細聽,乃屬常情,故其誤記為「幹你娘機掰」,非無可能。另陳年雄與陳燕山在車上時即有口角,陳年雄下車後仍與陳燕山爭吵,業如前述,則證人楊意欣對於在此一連續過程中所說之言語究竟是在下車前或下車後所說,一時混淆,亦有可能。是尚難認為證人楊意欣之證詞與證人郭佩玟、張○宜之證詞有重大歧異之處,而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陳年雄雖辯稱其並未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恐嚇陳燕山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年雄於警詢中供稱:其與陳燕山會車時,其問陳燕山
為何不先過,陳燕山就說「不然你要怎樣」,其回稱「我沒有要怎樣,要不然你是要怎樣」,陳燕山就叫其下車,其下車靠近陳燕山車輛時,其聽到陳燕山叫旁邊的女子把球棒拿來,其說「不要拿球棒,有事情好好講」,陳燕山就突然拿球棒打過來云云(見15224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其與陳燕山會車時,其說「你不是要先過嗎?謝謝」,陳燕山就說「不然你要怎樣」,其回稱「我沒有要怎樣,我只是要過」,陳燕山就叫其下車,其下車靠近陳燕山車輛時,陳燕山要拿棒球棍,但陳燕山之太太沒有給陳燕山,其看陳燕山要拿球棒打其,其就稱「你的車牌我記得,不要亂來」,陳燕山就突然拿球棒打過來,其有拍打陳燕山之車輛,其只是要問陳燕山要怎樣云云(見交查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時與陳燕山會車,其問陳燕山為何其讓車還不先過,陳燕山回稱「你現在是怎樣」,其又回說「你現在是怎樣」,2人越講越氣,最後陳燕山叫其下車,其就下車走到陳燕山車前,拍打陳燕山的車子,在其下車前陳燕山就要拿出球棒,其便稱「你的車子我認得,你不要亂來」,其下車拍陳燕山車子到靠近陳燕山車窗附近,此過程中其應該有罵陳燕山,可能有罵三字經,但其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⑵是被告陳年雄自承其係先在車上與陳燕山口角後,又下車與
陳燕山理論,並拍打陳燕山之車輛,並有說「你的車子我認得」等情,核與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況被告陳年雄亦表示其當時應該有罵陳燕山,可能有罵三字經,但其不記得等情,衡以其是與陳燕山口角,氣憤之餘方下車與陳燕山理論,盛怒之下難免口不擇言,以三字經辱罵陳燕山,合於常情。是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證稱被告陳年雄以三字經辱罵陳燕山等情,乃與當時情境相符。且以當時情形觀之,陳燕山車輛仍停在路旁無法前行,其駕車在路中與陳燕山會車,倘若其無意生事,逕行駕車離開即可,陳燕山也無法追趕,其卻下車走向陳燕山駕駛座更悍然做出拍打陳燕山車輛之挑釁動作,顯見其不是只要與陳燕山好好談談而已,豈有可能如其警詢中所述僅向陳燕山表示「不要拿球棒,有事情好好講」?且其在與陳燕山口角後,明知陳燕山已拿出球棒,非但不立刻離開,反而下車走向陳燕山,足可證明其並未因陳燕山手持球棒感到畏懼,其又何需向陳燕山稱「你的車子我認得,你不要亂來」?故以被告陳年雄當時下車挑釁之作為觀之,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證稱被告陳年雄說「你的車子我認得,明天如果讓我查出來,你全家就死定。」等情,亦較為合理。
⒋由上所述,被告陳年雄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年雄之傷勢,確實係被告陳燕山造成,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即被告陳年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與陳燕山會車
發生爭執,其下車走到陳燕山車前,拍打陳燕山的車子,在其下車前陳燕山就要拿出球棒,其靠近陳燕山車窗附近,球棒就打出來,剛好打到眼睛,其馬上轉頭跑走,因為很痛,陳燕山還有在後面追,追大約10公尺,其當時有戴眼鏡,球棒打到眼鏡,鏡片碎裂刺到眼睛,其無法確認是球棒的棒頭還是握柄打到眼睛,但因其眼鏡只有下半部碎裂,其認為應該是球棒的握柄打到,其並未與陳燕山搶球棒,是一靠近駕駛座陳燕山就拿球棒打其,陳燕山也不是有心(要打瞎其眼睛),可能只是想說其靠近了要打其,沒想到那麼準就打到眼睛。其車輛當時窗戶與與陳燕山車輛窗戶相對,其被打到時轉頭,血就噴入其自己車輛內,後來其跑回家中,自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⒉陳年雄因遭陳燕山持球棒毆打,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及鞏
膜破裂、右眼前房蓄血等傷害,視力嚴重受損,經送醫治療後,右眼仍只能看見眼前30公分物體,視力0.01以下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在卷可稽(分見15224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查卷第2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59頁),足證告訴人陳年雄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被告陳燕山雖辯稱:當時陳年雄下車辱罵及恐嚇,其便將球
棒放在大腿上準備防禦,陳年雄就由車窗伸手進來搶球棒,其將球棒搶回來後,陳年雄就跑走了,陳年雄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佩玟於本院審理中、楊意欣、張○宜於偵訊中雖均證
稱:陳年雄為前揭辱罵及恐嚇行為後,即搶被告陳燕山之球棒,雙方拉扯,陳年雄沒有搶到,陳燕山要下車時,陳年雄就跑走,陳燕山有下車追了幾步,沒有看到陳燕山用球棒打陳年雄,陳年雄沒有戴眼鏡云云(分見15224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陳文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陳燕山車後,被告2人都靠邊停車要讓對方,其認為可以過,就駕車從被告2人車旁經過,過後約1分鐘接到郭佩玟電話叫其回頭,其回頭到巷口,看到(被告2人的)2台車並行,其看到有一個人打赤膊在陳燕山旁邊講話很大聲,有拍車門,跟陳燕山拉扯,沒多久對方就跑了,其沒有看到陳燕山拿球棒打陳年雄,陳年雄跑了之後陳燕山有下車追幾步云云(見交查卷第19頁)。固與被告陳燕山所辯相符。
⑵惟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出所警員 蔡富穎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蘇姓警員一起過去學田路341巷,沒看到任何人,有一部箱型車在現場有血跡,血跡印象中在駕駛座上,駕駛座車窗玻璃是打開的,我將車子推到旁邊,車上沒鑰匙,陳年雄朋友過來,後來我同事在他家巷子找到陳年雄,他滿臉是血,我趕快叫救護車送醫。」、「看到他時,他手上有拿眼鏡,跟我說破了,他說被人家打破了,眼睛很痛。」、「他說跟人家行車糾紛,對方拿棍棒打他,當下我將他送醫,後續由專案人員處理。」等語(見15224偵卷第70頁背面)。另以職務報告書陳報:「於23時5分接獲110通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巷內200公尺處有1部汽車停在路中間,警員於4月14日23時
10分到場時只發現一部自小客車(NZ-8171)停在路中間,但並無有任何人在現場,而該部汽車駕駛座附近有部分血跡...」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5224偵卷第76頁)。是陳年雄於案發第一時間向警方所述之情形,即係行車糾紛遭人打傷,與其右眼遭受重創之事實相符,不致有事後捏造誣陷被告陳燕山之可能。
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詢問陳年雄是否有因此眼傷,而領有保險金,據各家保險公司之回函觀之(見交查卷第51頁至第73頁),陳年雄僅投保一家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僅領有日額型健康醫療險及日額型傷害醫療險,除此之外均無任何投保紀錄,足可排除陳年雄投保鉅額保險因而自殘之道德風險。又被告陳燕山自承其在當地並非有名望之人,地方上也不認為其為有錢人,在此案之前其不認識陳年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故陳年雄亦不可能為求鉅額賠償而故意將自身傷勢誣賴予陳燕山。
⑷由陳年雄車上所留血跡,足可認定陳年雄係在與陳燕山之衝突中受傷:
①事發後陳年雄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現場並未開走,駕駛座有血
跡,當時無人在場,警員將該車推到路邊,後來才在巷內找到陳年雄並送醫等情,業經證人蔡富穎證述如前。而陳年雄係步行至陳燕山車旁,之後又跑離現場,此為所有在場人所一致陳述,足見陳年雄並未再坐進車內,則駕駛座上之血跡不可能為衝突後所留下。又陳年雄右眼重傷,必定極為疼痛,且左眼可能亦因此而流淚或難以睜開,在此情形下實無可能自行開車,縱然開車,也不至於在自身重傷情形下,還因會車此等小事與陳燕山口角,故血跡亦不可能是陳年雄會車前即已受傷而留下。去除事前留下及事後留下之可能,前揭血跡只可能是衝突時所留下。
②而證人陳年雄證稱:當時其與陳燕山之車輛駕駛座相對,車
窗均已打開,其站在陳燕山車輛駕駛座旁,被陳燕山持球棒打中眼睛後轉頭將血跡甩到自己車內等語,即與本院前揭推論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燕山辯稱:陳年雄既已跑離現場,其車內應不可能留有血跡,陳年雄既已靠近陳燕山車旁,應離自己車輛較遠,實無可能再將血跡甩入自己車內云云。惟經警員現場測量,事發巷道之寬度僅約5.2公尺,被告2人車輛之寬度分別為1.6公尺、1.7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扣除2台車輛寬度,巷道僅餘
1.9公尺,且當時陳燕山雖係靠邊停車,但也不可能完全緊靠路邊不留空隙,一般來說距離路邊多少還有5公分、10公分之距離,而陳年雄又係駕車經過陳燕山車輛旁邊要離開事發巷道,衡情亦不可能緊靠路邊行駛,故陳年雄停車後其車輛距離陳燕山車輛頂多1公尺4、50公分,陳年雄證稱其被攻擊時站在兩車之間,距離自己車輛之距離可能只有7、80公分。而人頭部遭攻擊後,反射動作就是猛然後仰及轉頭,陳年雄後仰、轉頭,距離自己車輛就更近,因而將血跡甩入自己車輛之駕駛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足見證人陳年雄之證述與現場跡證相符,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陳年雄之傷勢係事後其自行跌
倒或其他方式造成,無法證明係本件衝突所致云云。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亦均證稱陳年雄於衝突當時沒有受傷云云,業如前述。然陳燕山係在101年4月14日23時5分倒車離開現場,有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15224偵卷第35頁),而警員於同日23時10分即已抵達現場,有蔡富穎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15224偵卷第76頁),兩者相距僅5分鐘,倘若確如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所述陳年雄當時並未受傷且已逃離現場,則要造成警員蔡富穎證述之狀況,陳年雄必須在5分鐘內(無論係故意或不小心)先造成自己如此嚴重之傷勢,接著跑回現場將血跡留在自己車輛之駕駛座,再跑離現場讓警員到場時找不到人,最後確認警員到場後再出面由警員將自己送醫,事實上顯有困難。況陳年雄並無保險,也不認為陳燕山是有錢人,本案前也不認識陳燕山,均如前述,其有何必要自殘一眼再故佈疑陣陷陳燕山於罪?若說陳年雄是衝突後不慎自己受傷,其豈有可能不趕往醫院搶救,反而大費周章先留下血跡再等警員送醫?是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前揭證詞,顯有可疑之處,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陳燕山辯稱:證人陳年雄證稱其當時有戴眼
鏡,係因被告陳燕山持球棒擊破其眼鏡導致碎片插入眼睛受傷等情,其當知眼鏡為本案重要證物,但始終無法提出眼鏡為證,啟人疑竇,且陳年雄近視僅有300度,不一定要戴眼鏡出門,故證人陳年雄所述可疑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陳年雄之傷勢係如何造成,該院函覆稱
:病患陳年雄右眼傷勢為外力導致,無法判定是鈍器或銳器造成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故單由陳年雄傷勢,尚無法確認是否為眼鏡碎片造成之傷害。
②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固均證述陳年雄當時
並未戴眼鏡云云。然證人蔡富穎明確證稱:其見到陳年雄時,陳年雄滿臉是血,手上有拿眼鏡,跟其說破了,說被人家打破了,眼睛很痛等情,業如前述。且由陳年雄身分證相片及陳年雄所提供平日家庭照片,均顯示其平日即有配戴眼鏡之習慣,此分別有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
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且證人陳年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近視約30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雖非高度近視,然案發時為夜間,且陳年雄係駕駛車輛,衡情當會戴眼鏡出門。足見陳年雄案發時確實有戴眼鏡,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前揭證述,均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③至證人陳年雄雖未能提出破損之眼鏡扣案,然該眼鏡既已破
損,無法再使用,在一般人認知中已屬廢棄物,證人陳年雄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保存證據而將之丟棄,非無可能,且陳年雄案發時確有戴眼鏡,亦有警員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業如前述,不能僅以陳年雄未能提出眼鏡,即推認其所述不實。
⒋告訴人陳年雄雖指稱: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
章證稱其伸手入陳燕山車內與陳燕山搶奪球棒等情,但陳燕山車窗很高,其無法伸手進去搶球棒,足見前揭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陳年雄站在地面,陳燕山坐在駕駛座上並將球棒置於大腿上,陳年雄可雙手伸進車內拿取球棒,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第
148頁),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前揭證述,並無違反事實之處,惟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證稱陳燕山當時並未以球棒打陳年雄、陳年雄當時並未受傷及並未戴眼鏡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陳年雄之證述與警員蔡富穎證詞一致,並與現場其他跡證相符,已如前述,證人郭佩玟、楊意欣、張○宜、陳文章所稱搶球棒等情,在客觀上有發生之可能,然其等證詞可信度已屬可疑,故本件關於陳年雄受傷之經過仍應以證人陳年雄所述為準。
⒌由上所述,被告陳年雄所受傷勢,係被告陳燕山持球棒毆打
所致,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陳燕山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發經過,應以證人陳年雄證述為可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證人陳年雄證稱:係其靠近陳燕山車旁,陳燕山就直接持球棒打出來,打中其眼睛等情,是本件並非在拉扯間或陳燕山揮舞球棒時不小心誤傷,而是陳燕山有意揮打陳年雄,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燕山為過失傷害陳年雄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陳燕山與陳年雄間素不相識,僅因會車發生口角,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陳燕山應無使陳年雄重傷之必要。且本件陳年雄僅有右眼傷勢,並無其他傷勢,足見陳燕山並非連續猛力攻擊陳年雄,更難認其有致陳年雄重傷之意。證人陳年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與陳燕山搶球棒,是一靠近駕駛座陳燕山就拿球棒打其,陳燕山也不是有心(要打瞎其眼睛),可能只是想說其靠近了要打其,沒想到那麼準就打到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益徵被告陳燕山並無使陳年雄受重傷之故意,主觀上亦無預見陳年雄重傷之結果,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容有誤認。惟被告陳燕山主觀上雖未預見陳年雄之重傷害結果,而無重傷害陳年雄之故意,然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球棒揮打,可能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係一般經驗常理,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未預見,致陳年雄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其行為與陳年雄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449號判決闡釋甚明。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燕山雖持球棒揮打被告陳年雄右眼,然當時被告陳年雄正對被告陳燕山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燕山當時車上載有妻女,情急之下以球棒攻擊被告陳年雄,應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妻女權利之意思,且所為確實足以制止陳年雄繼續為前揭侵害,應認屬防衛行為。但被告陳年雄當時雖口出惡言並拍打被告陳燕山車輛,惟手上並未持有兇器,亦未出手攻擊被告陳燕山或其親人,被告陳燕山以球棒作勢恫嚇,應已可阻止陳年雄繼續侵害,被告陳燕山卻在被告陳年雄靠近駕駛座時即持球棒攻擊陳年雄頭部,依被告陳年雄侵害之情節,被告陳燕山之反擊行為,即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顯屬過當。辯護人為被告陳燕山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應不處罰云云,尚屬無據,惟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核被告陳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年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燕山、郭佩玟2人並公然侮辱陳燕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燕山之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年雄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口出惡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影響他人名譽及心理安全,所為自有不當。被告陳燕山雖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然當時被告陳年雄僅口頭恐嚇及辱罵,且恐嚇之言語係只日後查到被告陳燕山車輛停放處要對其不利,並無當場攻擊被告陳燕山或其妻女之言語或舉動,被告陳燕山竟貿然以球棒重擊被告陳年雄,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更因而致被告陳年雄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生身心痛苦巨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年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年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陳燕山、郭佩玟時,楊意欣、張○宜、陳○亦在陳燕山車上聽聞,並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年雄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陳年雄確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陳燕山、郭佩玟,當時楊意欣、張○宜、陳○亦在陳燕山車上聽聞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年雄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只能看見副駕駛座的女乘客(即郭佩玟),後座因陳燕山之E9-84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太黑,無法知道車內其他乘客等語(見1522
4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下車後走到陳燕山車前,因陳燕山有開大燈,燈光太亮,無法看到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由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8頁),陳燕山之E9-84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確實漆黑,難以看見後座。又本件陳年雄受傷之經過應以證人陳年雄所述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年雄先在車上與陳燕山口角,下車後一走到陳燕山駕駛座旁即遭被告陳燕山持球棒擊中而倉皇逃逸,並無靠近被告陳燕山車旁觀察之機會,且案發時為夜間,視線本不如日間清晰,被告陳年雄供稱其不知後座有人,應可採信。而被告陳年雄既不知楊意欣、張○宜、陳○坐在後座,自無可能有對其等恐嚇之意,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年雄確有恐嚇楊意欣、張○宜、陳○犯意之確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年雄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被告陳年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