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律師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屏東縣政府六十七年二月九日六七屏府主一字第五三二九號函之新證據,該函記載意旨,抗告人自民國六十七年三月起,對 洪明徹 制作之印領清冊與對照表,不必審核,以後洪明徹制作印領清冊,自行負責,直接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撥款,與抗告人無關等情,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究竟該函是否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現,其證明力是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原裁定皆未說明,其所引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洪明徹所屬之學校之印領清冊,自六十七年五月起,雖未有紅筆註記,但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既與洪明徹共同謀議以前開方法詐領薪資,自難執此被告未劃記號審核即謂其不知洪明徹有浮報總額詐領情事云云,此在未提及上述函件之情形下所為推斷,自無所謂對該函件已審酌。從而,原裁定謂抗告人提出為新證據之該函件,已經確定判決審酌而不採,與法定再審條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顯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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