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漁網,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可。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然必須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雖於判決理由敍稱: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但其判決主文,並無此項沒收之諭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害人 楊文廣 之漁網被燒燬部分,雖己敍稱:該漁網係置於倉庫旁之水泥空地上,四周並無任何易燃物之堆放,且該處亦非人車往來之地,該漁網被焚,尚不致發生公共危險等情。但對於被告所犯其餘連續放火部分,如何致生公共危險,則無具體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查原判決既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楊文廣漁網之行為不為罪,已如前述,乃又敍稱該打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其判決併有理由前後齟齬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