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原判決誤載為五七九巷)七十一弄八號住處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俊雄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十次,共計販毒所得五萬元。嗣經陳俊雄供出毒品購自甲○○,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每次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俊雄十次云云。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俊雄十次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每次販售之數量若干,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罪證據,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陳俊雄於警訊、偵查中及初審調查時之供述為論據。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陳俊雄於警訊時係供稱:「……以0000000電話向其訂購,每次購買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自今年七月份起開始向甲○○購買,次數已忘記,都去甲○○家拿毒品」(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相類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於初審時,先則供稱:「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打0000000號電話,最後一次買八十五年八月,計買過十幾次,一次最少五千元以上……二、三天買一次……約在他家永康附近拿的」(見初審卷第六十五頁),嗣具狀表示:「係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開始向甲○○買毒品……甲○○自同年六月中旬起即再三交代不要在電話中談毒品之事,故自其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都是直接騎機車至甲○○家中買毒品」(見初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其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及聯絡方式及交付毒品之地點均不一致而有瑕疵,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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