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陳王美香 之證詞,扣案未稅走私洋煙六萬零四十包、現場照片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上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判決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六○,○四○包(連同包裝紙)諭知沒收,僅引用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原判決認其漏引同條第四款,而予補正。殊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犯情不輕,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一併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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