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曾秀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曾秀勤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曾秀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 白鐵桶 1只,業經被害人 蘇琬婷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桶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洪曾秀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曾秀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琬婷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沐品宵夜店」門口之白鐵桶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鐵桶1只(已發還蘇琬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曾秀勤雖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丟出來不要的廢棄物,伊才撿回去用,伊就是撿到拿去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琬婷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和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曾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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