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聲請人 張哲豪 相對人 張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7734)1紙,發票年份之記載不明確,難以辨識完整發票年、月、日,故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7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高雄縣楠梓市10弄9F,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1月20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327584002103年11月20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327588003103年1月27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283190004103年5月20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285455005103年4月20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682043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發票日不明10,000元109年6月30日CH682056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票附表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發票日不明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747734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