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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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黃玟 升相對人 沈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沈俊明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19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5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俊明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11001383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沈偉忠、債務人 胡安珠 及 沈婉珍 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沈俊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4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偉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被繼承人沈俊明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1年8月10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13839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俊明,邀同債務人沈婉珍為連帶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記載之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22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6年3月19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1紙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三地門鄉阿烏9580334.00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範圍合計及用途001186光復巷25號阿烏段958地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一層94.61,總面積94.61屋頂突出物4.6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