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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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聲請人 林佩潔 相對人 鍾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二紙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6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2紙之發票地址為高市○○區○○路000號,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6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7日300,000元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0日TH0000000002111年1月7日300,000元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TH0000000003111年1月7日30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TH0000000004111年1月7日300,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TH0000000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6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3月1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CH0000000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2109年3月1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C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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