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林培州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其起訴程序已有欠缺,且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倘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
8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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