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詹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4、2115、2342、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後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詹德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1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5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詹德偉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5公克)、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5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子1支、塑膠分裝袋1大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K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3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碎狀物1包(毛重:0.6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5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子1支、塑膠分裝袋1大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其當與被告本案之所犯無關;而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扣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之K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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