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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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林凱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陸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陸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張林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林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8月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授權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即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友人 黃柏順 ,黃柏順於取得毒品愷他命1小包後,旋偕友人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天顯宮」之停車場,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前往現場,並當場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2.2168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且經警採集黃柏順之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0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張林凱於前揭住處附近將其住處鑰匙交給友人 張文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第13行及第15行誤載姓名為 張家諺 ),並同意張文諺自行前往其上開住處取物,張林凱明知離家時將愷他命置於房間內桌上盤子內,依張文諺之習慣會自行取用,猶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任由張文諺進入其房間內,取走置於房間內桌上盤子內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授權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即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張文諺,張文諺並當場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嗣張文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離開張林凱住處時,因其持有摻入愷他命而尚未燃盡之香菸產生刺鼻氣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復經警採集張文諺之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柏順、張文諺乙節,亦據黃柏順、張文諺證述明確,且證人黃柏順、張文諺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黃柏順檢體編號:000-0-000;張文諺檢體編號:000-0-000)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2168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確含有愷他命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4日FDA研字第1000059532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林凱就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柏順、張文諺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以上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同上偵卷第118頁、第12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已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為2次,轉讓之數量甚微,而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161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雖此愷他命1包業因被告之轉讓行為,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柏順所有,然其「違禁物」性質尚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另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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