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 張廷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