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民憲男
在被告丁○○男
乙○○男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丙○○男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徐民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 阿祥 」之 余明祥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 余敏三 簽賭俗稱「連碰」之六合彩賭博二十個號碼,每號各二千支,余敏三以數額龐大,乃分一半支數即每號各一千支給同為六合彩組頭之 張新凱 。嗣「阿祥」當期簽中連碰四個號碼各二千支,計可得彩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扣除簽賭金三千餘萬元,余敏三及張新凱共應再支付二千餘萬元,惟二人爭執「阿祥」僅簽二千元(即簽二十號,每號一支,簽中四號)非二千支,故僅付彩金三十餘萬元,餘則拒不支付。「阿祥」乃透過被告丁○○介紹,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海產店與被告乙○○見面,委請其催討該未付之賭債。乙○○應允「阿祥」之託,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邀被告丁○○、徐民憲、甲○○、丙○○及綽號「 朝枝 」之成年男子等人,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飲酒,席間乙○○提及經營六合彩賭局之張新凱積欠其友人余明祥六合彩彩金二千萬元,該六人遂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如何向張新凱恐嚇取財。同晚,除丙○○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外,乙○○、丁○○駕車載同甲○○、徐民憲及綽號「朝枝」者共五人,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山峰二十一之一號張新凱住宅勘查現場,且決定翌日夜間採取行動。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甲○○、徐民憲及綽號「朝枝」者三人, 依渠 等先前之謀議,駕駛丙○○所有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至張新凱上揭住所後,由甲○○持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把(奧地利GLOCK17口徑9MM九○制式手槍,槍號遭破壞)、徐民憲持電擊棒一支、綽號「朝枝」者帶水果刀一把,侵入張新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質問張新凱「你是否有一筆二千萬元債務尚未與人處理」等語,在旁之綽號「朝枝」者因見張新凱之妻張 陳玉蓮 自浴室走出,乃臨時起意,持刀將 張陳玉蓮 逼往浴室。張新凱知渠等係為不法意圖而來,故不為回答,甲○○遂以九○手槍抵住張新凱腰部,剝奪張新凱之行動自由,欲將張新凱押往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張新凱不從,綽號「朝枝」者乃持水果刀往張新凱臀部刺一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新凱在渠等強押下進入該車後座。綽號「朝枝」者為免張新凱反抗,並強灌事前備妥之安眠藥數顆,以防張新凱吵鬧。嗣徐民憲等人聯絡乙○○未果,遂經甲○○以電話與丙○○連繫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張新凱載往台中縣○○鄉○○街○○○號丙○○居所,並以膠布矇住張新凱雙眼及綑綁其手腳,將張新凱私行拘禁於該處三樓洗手間。丙○○等人隨即向張新凱稱:「你以前簽賭被簽中二千萬元沒給錢,如何解決」,張新凱回稱伊未欠他人賭債二千萬元,丙○○乃持不明槍械抵住張新凱胸部恐嚇,張新凱懼遭不測,不得已而承認有該債務。嗣丙○○詢以古坑、斗南地區那一位地方人士可幫解決此一債務糾紛,張新凱表示雲林縣議員 鍾俊興 可代為處理。是時,乙○○與丁○○未見甲○○、徐民憲及綽號「朝枝」者三人與之聯絡執行情形,乃再駕駛RK-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新凱住處了解情況,然於古坑鄉大埔橋附近遇警盤查後,轉往台中與丙○○聯絡。丙○○即指示乙○○於翌日(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鄉偕同鍾俊興到台中協助張新凱處理本件「債務」。
五月十四日凌晨,鍾俊興抵台中後,先與丙○○、乙○○等人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百利舞廳飲酒,席間鍾俊興要求會見張新凱,丙○○乃聯絡甲○○、徐民憲及綽號「朝枝」者三人,將張新凱帶往台中縣觀音山玉佛寺旁之登山步道。同日凌晨四時許,甲○○等三人將張新凱帶往上開地點,由丙○○與張新凱商議如何償還二千萬元,並向張新凱恐嚇稱:如不付錢解決,即將之推下山谷等語,致張新凱心生畏懼。經商議後,張新凱同意於一星期後交付渠等七百萬元,而於同日五時許,始同意由鍾俊興接回張新凱,計剝奪張新凱之行動自由達十小時。嗣丙○○、乙○○等人透過鍾俊興與張新凱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由張新凱之姐 劉張麗花 及姐夫劉宏二人,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嘉東路交岔路口,交付現金二百萬元 予渠 等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經張新凱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徐民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丁○○、乙○○、徐民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罪刑;另丙○○、甲○○部分,因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無故持有手槍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甲○○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舉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按受他人之委託,以妨害自由之方法為他人索討債務;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法取得財物,兩者非但犯意不同,其犯罪事實亦迥異。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案外人余明祥與張新凱有賭債糾紛,乃透過丁○○介紹與乙○○見面,委請其代為催討該筆賭債,乙○○亦應允余明祥之託,而邀集丁○○、徐民憲、甲○○、丙○○及綽號「朝枝」者等人謀議(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至第十六行),並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向張新凱催索二千萬元賭債如何償還(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六、十七行及第五面第九行);理由並說明「被告乙○○所稱:伊係透過丁○○介紹,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雲林縣斗南鎮婦女習藝所旁一家海產店與余明祥見面,受託出面為余明祥向張新凱催討該未付之賭債等語,誠非屬虛構」(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九至第十一行),似認為被告等係受余明祥之委託代為索討賭債。但事實欄同時又認定被告等六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如何向張新凱恐嚇取財」(見原判決第三面末二行);理由另說明被告等六人顯於謀議之初,渠等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二第三行)。則被告等究竟係受余明祥之委託以妨害自由之方法代為索討賭債,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法取得財物?前後自相矛盾,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果無訛(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理由壹之三),已合於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原判決卻依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論處,適用法則即屬不當。又被告等應成立何種罪名,既有可議,則丙○○與甲○○之行為,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持丙○○所有之九○手槍與徐民憲及綽號「朝枝」者前往張新凱之住宅時,被告丁○○、乙○○並未同往;甲○○亦供稱:「手槍是丙○○留在車上『我發現時隨手』帶下車」(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第一五六五二號警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往押張新凱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時,相互間即有前往時應攜帶槍械器具之認識,以備防止對方反抗時之用」(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八至第十一行),因認被告等應共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責;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等於謀議之時,相互間就如何攜帶手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理由之敘述即失其依據。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共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理由並說明「該把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原判決第十二面倒數第三、第四行)。然查本件涉案之奧地利GLOCK17,口徑9MM九○制式手槍,係查扣於另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案件內,本案卷內並無該手槍之鑑驗通知書,原判決以「該把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參」,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被害人張新凱所供,伊被拘禁於台中縣○○鄉○○街○○○號三樓洗手間時,曾遭被告等強行取走二萬四千元(見第二八三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此部分行為是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更審時,宜一併斟酌。
二、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民憲,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即被告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並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三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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