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伯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8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上午,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9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方逮捕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伯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肅竊第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肅竊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方逮捕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檢察官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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