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玉華被告莊明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玉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拾柒台、IC板拾玖片、寄分卡拾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開洗分機台鑰匙拾支,均沒收。
莊明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玉華、莊明財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叮噹電子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洗分換現金,既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孟玉華、莊明財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暨被告莊明財於本案僅洗分換現金新臺幣600元,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7台、IC板19片、寄分卡11張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洗分機台鑰匙10支係被告孟玉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600元則係被告莊明財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叮噹電子遊戲場」店章1顆,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