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7號7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2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並非當時所簽之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並非當時所簽之本票等語
,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雖記載「78年7月30日」,嗣經人將其中「78」刪去,並改寫為「97」,而成為「97年7月30日」,並有指印按於該改寫處,惟未有人於改寫處簽章,經核系爭本票雖有上開關於發票日之改寫情事,然系爭本票並因此而成為無效票據,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並非當時所簽之本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或於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再由抗告人資為抗辯之事由,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駁回(按: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示前之利息部分,相對人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